(2015)五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喜文与康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喜文,康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杨喜文,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苏志荣,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宁,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原告杨喜文诉被告康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XX,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左瑞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志荣及被告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年初,被告康宁向原告购买葵花籽种和玉米籽种。2014年4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34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9月10日还清,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辩称,我给原告打了34600元的借条,但当时也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只是口头约定秋收之后付款,并且借条上面除了名字、身份证、借款日期是我写的以外,其他的都不是我写的。结果我购买原告的葫芦籽出了问题,我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过来解决此事,原告也不过来,之后我给原告退了6袋葫芦籽,每袋160元每袋400克;还退了葵花籽11袋每袋1100元每袋22000粒,共计1306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康宁从原告杨喜文处购买了葫芦籽和葵花籽,款项一直未付,后2014年4月10日被告康宁给原告杨喜文打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4600元,月利率2%,后被告康宁给原告退了8袋葵花籽,每袋1100元,总计8800元;6袋葫芦籽,每袋160元,共计960元,以上共计97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相互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喜文与被告康宁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籽种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辩称其给原告退了6袋葫芦籽,每袋160元;还退了葵花籽11袋每袋1100元,共计13060元,因其原告只认可退了8袋葵花籽,每袋1100元,总计8800元;6袋葫芦籽,每袋160元,共计960元,以上共计976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借条上面除了名字、身份证、借款日期是我写的以外,其他的都不是我写的,没有约定利息,因被告没有在告知的七日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应认定借条约定利息。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喜文籽种款248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康宁负担478元,由原告杨喜文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