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8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昱与田向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昱,田向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8157号原告刘昱,女,1969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窦慧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向光,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流村看守所。原告刘昱与被告田向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博见、孙颖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昱及其委��代理人窦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向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昱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两年,租金为每月5200元,押一付三。之后,原告将该房屋交付被告。2015年4月17日,原告突然接到龙园派出所的电话,告知有人利用原告的房屋实施诈骗。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已将房屋客厅擅自改装成一间卧室,且房屋内已经住进了杨超、余标、王茂艳等四人。经询问,杨超、余标、王茂艳均系租自被告。因此,原告委托父亲立即联系被告,要求停止转租、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但是被告拒不见面。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拆除其在客厅设置的隔断墙;3、判决��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实际交回房屋之日止;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200元,并以押金折抵。被告田向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其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已经出租,如解除将使其构成违约。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刘昱(甲方)之父刘文凯作为其代理人与被告田向光(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140.55平方米)出租予乙方;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月租金为5200元,租金交付方式为季度预付,押金为一个月房租;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损坏房屋装修、设备、设施的,甲方可以立即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该房屋或者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以及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均达10日以上的,以一个月租金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并被告依约交付了出租房屋,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三个月的租金15600元及押金5200元。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田向光在该出租房屋客厅内加装了隔断墙,并将房屋分租予他人。截止至庭审结束时,被告田向光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庭审中,原告刘昱称其已于2015年7月21日收回了前述出租房屋。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照片、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刘昱与被告田向光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我���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承租人擅自转租或擅自拆改房屋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该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被告擅自在出租房屋内加设隔断墙,未得到原告刘昱的同意,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隔断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租金至2015年7月9日,原告收��该出租房屋的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另行交付12日的房屋租金2012.9元。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租金已达10日以上,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依约交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以已收押金折抵支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令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昱与被告田向光二○一五年四月十日就房屋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田向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第一项中所涉房屋恢复原状,拆除该房屋客厅内的隔���墙;三、被告田向光向原告刘昱支付房屋租金二千零一十二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四、被告田向光支付原告刘昱违约金五千二百元,以被告田向光已向原告刘昱支付的押金五千二百元折抵,无需另行支付;五、驳回原告刘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田向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范博见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