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月兰诉浏阳市枨冲镇明宇鞭炮烟花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2347号原告刘月兰。委托代理人欧长江,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心仪,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枨冲镇明宇鞭炮烟花厂,住所地浏阳市枨冲镇橙冲社区。法定代表人刘天宇。刘月兰诉浏阳市枨冲镇明宇鞭炮烟花厂(以下简称明宇烟花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粟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长江、胡心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宇烟花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兰诉称,原告于2013年起在被告处工作,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3361.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明宇烟花厂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起至2014年7月在被告烟花厂从事插引工作。双方约定报酬按0.1元每件计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5361.5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天宇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事后被告支付2000元,还欠3361.5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结算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月兰年满58周岁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还欠付原告劳动报酬3361.5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浏阳市枨冲镇明宇鞭炮烟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支付刘月兰劳动报酬款3361.5元;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浏阳市枨冲镇明宇鞭炮烟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粟 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蔺姿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