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攀与冯志广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204号申请执行人李攀,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晓坤,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冯志广,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高福祥(身份证号:×××,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李攀与冯志广、高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大民(商)初字第41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攀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冯志广、高福祥给付借款本金89819.27元,并支付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等,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冯志广、高福祥的下落。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冯志广、高福祥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冯志广的车辆权属信息,被执行人高福祥名下有京Q225**帕萨特小轿车一辆,本院已登记查封,但本院未查找到该车辆的下落,故未进行处置;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高福祥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本院已向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依法查封冯志广拆迁安置房屋(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号2010-4642、清单号GY-6-060、暂定地址为大兴区瀛海镇安置房A5号楼4单元202室),但现在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现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冯志广、高福祥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攀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冯志广、高福祥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攀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冯志广、高福祥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冯志广、高福祥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额89819.27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大民(商)初字第416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李攀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冯志广、高福祥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田素刚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梦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