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二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任桂秋与曹运录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桂秋,曹运录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435号原告任桂秋。委托代理人程剑锋、徐延爽,河北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运录。原告任桂秋诉被告曹运录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运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想给女儿找一份高速公路收费员的工作,被告承诺可以找到,并要求我向其支付10万元作为办理费用。若办不成全部退还给我。我分三次共向被告支付10万元。截止2015年1月,被告并未帮我女儿找到工作。我与被告协商后,被告答应2015年1月底将10万元还给我,但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曹运录2014年6月20日、11月6日、12月6日、2015年1月9日的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任贵秋办事款伍万正。办不成全还。经手人曹运录”、“收到任某某现金壹万元正。经手人曹运录”、“收到任某某现金肆万元正。曹运录”、“收到任桂秋现金壹拾万元正。2015年1月31日前要回(给)。经手人曹运录”。同时,原告提交了录音材料,称是其妻子黄某某2015年1月11日与被告曹运录的通话录音,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共计给付了10万元的办事费,被告承诺2015年1月底之前将该款退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未按其承诺于2015年1月底之前将该款退还给原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运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桂秋1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娜代理审判员  李继刚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孟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