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前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恒与刘存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前民初字第180号原告王恒,身份证号码xxx,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察右后旗。委托代理人闫向东,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存生,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察右前旗路凯搅拌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慧,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恒诉被告刘存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委托代理人闫向东,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存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诉称:2014年10月27日7时30分许,张新驾驶京AL43**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商都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平赛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平赛路由西向东刘建军驾驶的蒙A7G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蒙A7G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恒、张福成、王春喜、杨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存生系京AL43**号特种车辆实际车主,是北京海图金生汽车运输队负责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京AL43**号特种车辆交强险、三者险保险人。事故中,原告王恒身体多处受伤,伤情严重,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王恒伤情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腰椎骨折等。事故发生后,察右前旗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乌公前认字(2014)第141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军与被告张新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住院已花费医药费25367元,现已经出院,未获得及时赔偿,原告现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健康权益。本案原告王恒于2015年4月1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三期”,即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以及二次手术费进行评定,经鉴定,认定原告王恒4肋以上骨折伤残程度构成X级;休息期限:11—12周,营养期限:1—2周,护理期限:3—4周;后期医疗费不宜评定。现要求被告赔偿:1、误工费20600元;2、护理费4747元;3、交通费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5、营养费1320元;6、伤残赔偿金53865元;7、精神损失费3000元;8、鉴定费2700元,以上八项合计8759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存生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医疗费,保险公司已赔偿,本事故造成四人受伤,现三人起诉,不知另一人是否起诉,是否保留应有的保险份额。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误工费也不同意给付。本案中京AL43**号车同等责任,应按同等责任划分赔偿。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王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但原告已满61周岁。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责任等。被告无异议。3、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病历,证明原告病情、住院19天。被告无异议。4、鉴定书及鉴定费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周,营养期2周,护理期4周。被告对鉴定报告、鉴定费用无异议,但鉴定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5、交通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600元,请法庭酌情支持。被告认为没有盖章,请酌情支持。6、判决书,证明医疗费金额已另案处理并已履行。被告无异议。7、证明材料,证明同事故的杨培放弃诉讼权利的放弃请求。被告无异议。被告北京分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7时30分许,张新驾驶京AL43**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商都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察右前旗移民区商都街与平赛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平赛路由西向东刘建军驾驶的蒙A7G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蒙A7G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恒、张福成、王春喜、杨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作出乌公前交认字(2014)第141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军与张新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恒等4人无责任。张新驾驶京AL43**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是北京海图金生汽车运输队,实际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刘存生。肇事车辆京AL43**号货车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一份,保险时间2014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恒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3-8肋骨骨折)、创伤性血胸(右侧)、肺水肿(创伤性湿肺)、腰椎骨折(腰1、2、3左侧横突骨折)头皮血肿”,所花医疗费另案已处理,被告刘存生未向原告王恒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王恒于2015年4月1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三期”即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以及二次手术费进行评定,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5月22日以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恒4肋以上骨折伤残程度构成X级;休息期限11-12周,营养期限1-2周,护理期限3-4周;后期医疗费不宜评定。现原告王恒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要求被告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19天x40元);2、营养费1320元[(19天+2周x7天)x40元];3、护理费4747元[(19天+4周x7天)x101元];4、误工费20600元[(19天+12周x7天)x200元];5、残疾赔偿金53865元(28350元/年x19年x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x10%);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2700元,以上八项合计8759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蒙A7G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恒、张福成、王春喜、杨培受伤,现已有三人起诉,三人的医疗费已另案处理(王恒:被告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441.28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11859.34元;张福成:被告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5499.27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45249.67元;王春喜:被告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3059.45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25174.12元),一人放弃诉讼权利。(2015)察前民初字第181号案件支持原告张福成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20元外各项费用104831元;(2015)察前民初字第333号案件支持原告王春喜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2360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复查费173元外各项费用1351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新驾驶京AL43**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恒等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京AL4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存生,故被告刘存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全部采信。原告王恒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4747元、残疾赔偿金538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06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359元[(19天+12周x7天)x110.28元];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各项费用除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320元外支持73471元。由被告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恒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2785元,合计25785元(110000元÷(73471元+104831元+135135元)×73471元];残疾赔偿金不足部分31080元(53865-22785元)元、护理费4747元、误工费1135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320元,合计49766元,由被告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883元(49766元×5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恒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578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恒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4883元,合计赔偿50668元;二、驳回原告王恒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交纳995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3695元,由原告王恒负担1445元,被告刘存生负担11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秀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晓娟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