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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2时3分许,被告人袁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上道行驶,途经至嘉善县平黎公路陶庄路口处,与薛某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驾车逃离现场。交警在被告人袁某驾车返回嘉善县陶庄镇陶庄村北埭上家中时将其抓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0.97毫克/毫升,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被告人袁某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薛某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炎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