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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石建校与行唐县南郝峪大朋奶牛养殖小区、行唐县南郝峪大朋奶牛养殖小区生鲜乳收购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校,行唐县南郝峪大朋奶牛养殖小区,行唐县南郝峪大朋奶牛养殖小区生鲜乳收购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019号原告石建校。委托代理人金英,系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行唐县南郝峪大朋奶牛养殖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大朋,系该小区投资人。被告行唐县南郝峪大朋奶牛养殖小区生鲜乳收购站。负责人王大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国庆,系石家庄市行唐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建校与被告行唐县南郝峪大朋奶牛养殖小区、行唐县南郝峪大朋奶牛养殖小区生鲜乳收购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山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校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唐县南郝峪大朋奶牛养殖小区的法定代表人王大朋、行唐县南郝峪大朋奶牛养殖小区生鲜乳收购站的负责人王大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麦收后在南郝峪村东被告经营的奶牛养殖小区饲养奶牛,所产牛奶全部交给被告,由王大朋称重后即给原告在计量本上记载,如其不在,委托其爱人、妹妹、或其姑父称重,同时也记录在计量本上。一直到2013年12月份,被告王大朋一直及时给付奶款,原告在被告付款记录上签字按手印。但从2014年1月份,被告不再给付奶款。1-4月份原告共交给被告牛奶5984.8公斤,2月份之前价格为每公斤4元,3月份后每公斤3.8元,共计奶款23369.8元。由于被告拖欠奶款,原告将奶牛撤离了被告的奶牛养殖小区。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奶款,被告一推再推,至今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奶款23369.48元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方辩称,1、原告从未向原告索要过奶款。2、原告称二月份奶款为每公斤4元是错误的,原告所诉几个月份的奶价格均为每公斤3.8元。3、原告在被告处所用的草料款应予以扣除。4、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含有抗生素的牛奶交给原告,造成原告24640元的损失,应予赔偿。经当庭询问,被告不就此损失提起反诉,仅要求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一、其他养牛户于2014年1-4月份在被告处交奶结算的对账单。经当庭质证,原告不予认可。二、张某所记的拉青储记录,上面记录有“建学”在2014年1-4月份的使用青储记录。经当庭质证,被告主张该记录为原告在小区使用青储的数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自己使用青储后均亲笔签名予以确认,该记录没有自己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三、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证明:自己在被告处负责登记养牛户使用青储的情况,过称之后吆喝一声多少斤,然后自己记录在本上就行了,养牛户不签名,原告使用青储的数量由证人记录。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自己使用青储后均亲笔签名予以确认。四、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丁某证明:自己是王大朋的妻子,一直参与小区经营。小区是两天去奶厂交一次奶,2014年1月8号晚上、9号一天及10号早上的奶是一块交的,奶厂说奶含抗,牛奶被拉到畜牧局,五吨多牛奶被倒掉,造成损失2万元。自己做了慢抗实验,后来又做了快抗实验,发现是原告的牛奶含抗,原告与张国胜找我们做检测,也证明原告的牛奶含抗。之前发现含抗情况时都是一家含抗一家赔偿,多家含抗多家赔偿。经当庭质证,原告认可自己交的牛奶含抗,但主张被告是明知自己的牛奶含抗非要收,自己才交的。经审理查明,被告行唐县南郝峪大朋奶牛养殖小区系王大朋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行唐县南郝峪大朋奶牛养殖小区生鲜乳收购站系该养殖小区开办,其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告行唐县南郝峪大朋奶牛养殖小区承担。原告在被告小区养牛,所产牛奶交售给被告,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奶款的结算是奶款减去所用青储款及料款。2014年1月份原告交奶1365公斤,2月份1870公斤,3月份2037公斤,4月份735公斤,该四个月的奶款被告未给付原告。原告主张1-2月份的奶价为4元/公斤,3-4月份为3.8元/公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抗辩时主张1-4月份奶价均为3.8元/公斤,后又主张1-3月份的奶价为3.8元/公斤,4月份为3.6元/公斤,被告提交了其他养牛户的交奶结账单作为证据。被告主张原告用了自己的青储,青储款应从奶款中予以扣除,青储的单价为0.16元/公斤,数量以张某记在本上的数额为准。原告认可青储的单价为0.16元/公斤,但主张自己使用青储后都亲自签名,对张某所记的数额不予认可。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不欠被告的料款。被告方两天去奶厂交一次奶,2014年1月8号晚上、9号一天及10号早上的奶是一块交的,奶厂验出牛奶含抗。被告方主张经自己检测,发现是原告的牛奶含抗,导致牛奶被拉到畜牧局倒掉,原告应对自己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方当庭表示不提起反诉,仅以此提起抗辩。原告认可自己的牛奶含抗,但主张被告方是明知自己的牛奶含抗非要收,自己才交的,损失自己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收取原告的牛奶后应给付原告奶款。被告行唐县南郝峪大朋奶牛养殖小区系王大朋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行唐县南郝峪大朋奶牛养殖小区生鲜乳收购站由养殖小区开办,其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告行唐县南郝峪大朋奶牛养殖小区承担,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且有工商部门的登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14年1月份在被告处交奶1365公斤,2月份1870公斤,3月份2037公斤,4月份735公斤,该四个月的奶款被告未给付原告的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1-2月份的奶价为4元/公斤,3-4月份为3.8元/公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主张1-3月份的奶价为3.8元/公斤,4月份为3.6元/公斤,并提交了其他养牛户的交奶结账单为证,应认定2014年1-3月份的奶价为3.8元/公斤,4月份为3.6元/公斤。因此,原告于2014年1-4月份在被告处交奶的奶款总额为(1365公斤+1870公斤+2037公斤)×3.8元/公斤+735公斤×3.6元/公斤=22679.6元,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原、被告均认可青储的价格为0.16元/公斤,青储款应从奶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青储的数量以张某记在本上的数额为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使用青储后自己都有签名,应以自己签名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虽申请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张某记的账本,但该证据为孤证,被告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用青储的数量及价款,被告可补充证据后另行解决。被告主张原告交的牛奶含抗导致自己受到损失,应予赔偿,被告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当庭表示不就此提起反诉,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行唐县南郝峪大朋奶牛养殖小区给付原告石建校奶款22679.6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行唐县南郝峪大朋奶牛养殖小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山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彦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