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执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伟凝与戴显民、李宏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伟凝,戴显民,李宏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鹰执字第60号申请执行人张伟凝。被执行人戴显民。被执行人李宏涛。申请执行人张伟凝与被执行人戴显民、李宏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2014)鹰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提出如下执行请求:1、请求二被申请人立即给付申请人借款70000.00元,案件受理费750.00元,合计7075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该款全部付清为止。2、依据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4)鹰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3、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且同意终结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鹰执字第60号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建明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庄田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晏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