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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执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伟凝与戴显民、李宏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伟凝,戴显民,李宏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鹰执字第60号申请执行人张伟凝。被执行人戴显民。被执行人李宏涛。申请执行人张伟凝与被执行人戴显民、李宏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2014)鹰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提出如下执行请求:1、请求二被申请人立即给付申请人借款70000.00元,案件受理费750.00元,合计7075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该款全部付清为止。2、依据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4)鹰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3、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且同意终结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鹰执字第60号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建明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庄田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晏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