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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黄某、刘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吴佳豪,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孝,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乙。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刘某、张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孝、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某酒吧内因琐事对袁某心怀不满。后黄某纠集被告人刘某、张乙等人,至上海市淮海中路、宝庆路路口附近殴打停留在此的被害人袁某、徐某某、张甲等人。期间,黄某、刘某用拳脚踢打袁某、徐某某、张甲等人的头面部、身体等处,张乙扇打、踢踹徐某某的面部、腹部等处,致袁某面部皮下挫伤;致徐某某头部外伤、右腹部、右上臂及右前臂皮肤挫伤,致张甲右眼钝挫伤,右眼眶骨折。经鉴定,徐某某因外伤致右腹部、右上臂及右前臂皮肤挫伤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张甲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和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上述地点被民警当场抓获。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张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某、刘某、张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刘某、张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被告人黄某、刘某、张乙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张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某、张乙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系自首,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袁某、徐某某、张甲等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而且有证人王某某、杨某某、钱某某等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监控录像及截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人黄某、刘某、张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刘某、张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刘某、张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黄某、刘某、张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锡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