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04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宏与吕芳、吴江市迈华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宏,吕芳,吴江市迈华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04285号申请执行人陈宏。被执行人吕芳。被执行人吴江市迈华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社区工业园周同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徐肇良,董事长。原告陈宏诉被告吕芳、吴江市迈华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9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吕芳结欠原告陈宏借款230000元,于2014年9月25日前归还60000元,于2014年10月底前归还40000元,于2014年11月底前归还60000元,于2014年12月底前归还70000元,被告吴江市迈华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吕芳向原告陈宏的上述2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吴江市迈华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在代被告吕芳向原告陈宏归还所借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吕芳行使追偿权。三、若被告吕芳、吴江市迈华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陈宏有权就借款230000元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即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4045元,由被告吕芳负担,于2014年9月25日前直接支付原告陈宏,原告陈宏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吕芳、吴江市迈华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宏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34045元,执行费3411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迈华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自行给付申请执行人14万元。经本院向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吕芳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358号嘉鸿花园3幢703室的房屋一套,本院已至房产管理部门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三年(2015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吕芳、吴江市迈华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陈宏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陈宏鉴于上述实际情况,于2015年8月12日与被执行人吴江市迈华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达成以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吴江市迈华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10450元。由于案件和解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陈宏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本院调查材料、和解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并应保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陈宏与被执行人吴江市迈华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已自行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陈宏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99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