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明友非法储存爆炸物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16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友,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农民。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存储爆炸物罪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友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绥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在绥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亚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被告人刘某友为了生产烟花爆竹,在未取得生产烟花爆竹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到湖南浏阳市一家公司购买了制作烟花爆竹的亮珠、引线等原材料存放于家中。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友到绥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称,自己家中储存有生产烟花爆竹的原材料,请求处理。绥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遂会同绥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在被告人刘某友家中查获了黑色烟花亮珠、引线、红色闪亮珠等物品。后经称量,烟花亮珠(黑色颗粒状)为5216克,引线(条状)为3634克。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5216克烟花亮珠为烟火药,3634克引线中含黑火药为2470克,均具有正常的燃烧爆炸性能。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友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友不服,以“1、原判认定烟火药5216克、黑火药2470克错误;2、储存的是烟花产品、烟花亮珠里面含的烟火药,属民用娱乐产品,不属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3、为申请办厂,引进新技术,无犯罪动机、行为、事实和社会危害性,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为由,提起上诉。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友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友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某友所提“原判认定烟火药5216克、黑火药2470克错误”之上诉理由,经查,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称量、抽样笔录及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余洪的证言及上诉人刘某友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从刘某友家中查获黑色烟花亮珠、引线、红色闪亮珠等物品。后经称量,烟花亮珠(黑色颗粒状)为5216克,引线(条状)为3634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5216克烟花亮珠为烟火药,3634克引线中含黑火药为2470克,均具有正常的燃烧爆炸性能,该鉴定意见书已送达刘某友,原判认定烟火药5216克、黑火药2470克正确,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友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烟火药5216克,黑火药2470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对于上诉人刘某友所提“储存的是烟花产品、烟花亮珠里面含的烟火药,属民用娱乐产品,不属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为申请办厂,引进新技术,无犯罪动机、行为、事实和社会危害性,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友储存的烟火药和黑火药的数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标准,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代理审判员 肖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