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执字第5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元龙犯票据诈骗罪、诈骗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元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5300号罪犯郑元龙,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9日作出(2005)乐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元龙犯票据诈骗罪、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被告人郑元龙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5年9月22日以(2005)温刑终字第61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2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3年2个月。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才、代理检察员何影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指派警官胡亮亮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郑元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元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郑元龙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出庭检察员对罪犯郑元龙改造表现无异议,建议合议庭综合考虑其退赃、履行财产刑情况确定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元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1年度、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罪犯郑元龙已履行财产刑32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元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元龙准予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二年(刑期自200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其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