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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012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8)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吴雪祥,陈卫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1270-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中路111号。负责人钱海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永新。被执行人吴雪祥。被执行人陈卫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吴雪祥、陈卫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11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吴雪祥、陈卫芳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146322.94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4年8月7日的利息损失是5261.22元,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以每期应当归还的借款本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罚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以全部结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有权就本案债权对吴雪祥、陈卫芳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向阳一村15幢204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张房他证锦字第×××号)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25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吴雪祥、陈卫芳负担,该款已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预交本院,由吴雪祥、陈卫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因被执行人吴雪祥、陈卫芳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吴雪祥、陈卫芳银行账户均无存款,无车辆,本案设定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向阳一村15幢204室的房屋系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暂无法进一步采取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11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