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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化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彦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绛支公司)、王发辉、刘军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王发辉,刘军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化初字第16号原告杨彦明,男,195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冯吉矿,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地址:新绛县桥南街西侧。法定代表人荆文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发辉,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汾市,系晋M757**车司机。被告刘军民,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绛县,系晋M757**车实际车主。原告杨彦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绛支公司)、王发辉、刘军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明及委托代理人冯吉矿、被告人民财险新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霞、被告王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彦明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王发辉驾驶被告刘军民所有的晋M757**轿车,在化峪镇街北十字路口,与原告杨彦明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彦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另晋M757**号车在人民财险新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偿)、鉴定费等14万元,由中国人民财险新绛支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王发辉、刘军民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杨彦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稷山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2)杨彦明稷山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门诊医药费收据1张、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证明原告杨彦明受伤住院后在医院治疗的过程及医药费花费数额;(3)新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杨彦明在事故中受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4)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经营苹果园、枣园,受伤后误工费应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4230÷365=94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杨彦明因治疗及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6)电动车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杨彦明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损坏所需的修理费用。被告人民财险新绛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各项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超出1万元我公司不予赔偿。因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王发辉辩称我已垫付医疗费2025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军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新绛支公司及被告王发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险新绛支公司对证据1、2、3、5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该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的身份证明。并辩称原告年龄已高达64周岁,属于被抚养人范围,不应计算误工损失。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6,票据系白条形式,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对于原告出院后的门诊票据,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发辉同被告人民财险新绛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王发辉驾驶被告刘军民所有的晋M757**轿车,在化峪镇街北十字路口,与原告杨彦明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彦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杨彦明被送往稷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18天。原告的伤情经新绛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八级伤残。该事故经稷山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发辉、原告杨彦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晋M757**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原告杨彦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费等损失的权利。因晋M757**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由人民财险新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发辉、刘军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及标准,原告杨彦明的损失数额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30712.89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出院后的门诊检查费用356.1元提出异议,因该检查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后续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标准应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94元计算、计算住院期间,即18天×94元=1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94元/天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4元×151天=141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虽然原告年龄达64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稷山县化峪镇化峪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杨彦明从事经营果园,身体状况能参加必要的劳动,为此,被告辩称原告不能从事劳动,不再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现实情况,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9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标准为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营养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9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且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伤后往返医院及运城等地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且事故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为79382.4元,16538×10×0.3=7738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的电动车修理费用500元,因该收据虽系白条,被告辩称不予确认,但事故造成的电动车损坏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修理费用,因该证据有一定的瑕疵,本院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1500元,有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杨彦明各项损失合计134079.29元。故被告人民财险新绛支公司应在晋M757**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彦明人身损失及电动车财产损失共计1203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发辉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杨彦明的各项损失6889.65元(134079.29-120300=13779.29×5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彦明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电动车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20300元;被告王发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89.65元(包括已垫付的医疗费2025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王发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870元,由原告杨彦明承担870元,被告王发辉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