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崇礼县金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沈阳强风铝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礼县金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强风铝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崇礼县金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崇礼县西湾子镇小东梁。法定代表人:王洪来,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强风铝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连元,该公司经理。原告崇礼县金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强风铝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沈阳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一○四项目部承包了崇礼县云顶滑雪场的墙幕工程,找到原告协商租赁建筑器材用于施工,经协商与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约定了相应租金和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将租赁物���照协议交付给被告,运到了云顶工地供被告使用,后被告未按协议给付租金,也未返还租赁物,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据不支付且其负责人千方百计躲着,有逃避债务的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给付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5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与合同主体不相符,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崇礼县金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强风铝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希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