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行诉刘某英、刘某军、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行,刘某英,刘某军,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0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行住所地南郑县汉山镇二南路负责人刘继琴,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龚振彦,吴兴红,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英,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军,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行诉刘某英、刘某军、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某英、刘某军、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行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英、刘某军、杨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某英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借据后,原告依照约定向其提供贷款38000元,但此后被告刘某英却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英清偿贷款本息,要求被告刘某军、杨某某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某英、杨某某承认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同被告刘某军三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事实,但以钱是刘某军所用为由,要求刘某军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某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刘某英是为自己贷款,但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宽限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英系刘某军、杨某某丈夫刘纪平姑姑。2013年6月14日,被告刘某英、刘某军、杨某某三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刘某军、刘某英、杨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内,原告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可以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本息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100%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7日,被告刘某英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约定原告向刘某英提供借款38000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某军发放了贷款,刘某英对此知情。借款发放后至2014年9月,刘某军按照约定偿还了部分本息,此后未再偿还,至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截止2015年8月2日止,刘某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859.7元、利息(含罚息)3505.24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陈述,原告举出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借据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计息证明及清单证实,经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英及刘某军、杨某某承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小额联保协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理应依照约定履行付息还本义务,现被告刘某英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实属违约,自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责任。三被告系联保小组成员,应当依照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对刘某英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某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对原告向刘某军发放借款之事实知情未反对,应视为刘某英认可原告向其提供了借款,故刘孝项辩解其没有用此款、不承担还款责任之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刘某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859.7元,并支付至2015年8月2日止的借款利息3505.24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应支付的利息,刘某军、杨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英、刘某军、杨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刘某英、刘某军、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汉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