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殷晓光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0830号原告:殷晓光,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何欣,辽宁雅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林芳,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晓光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欣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辽C2Q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58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24时止。2014年9月27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鞍山市铁东区常青广场时,不慎将车辆驶入转盘,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因该起事故原告共发生施救费800元、修理费18366元、鉴定费965元,但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未能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因该起事故发生的施救费800元、修理费18366元、鉴定费965元,共计2013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公司已经对于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向原告明确告知;2、根据保险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由于原告的行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请法庭不予采信;4、原告的车辆系贷款车辆,第一受益人是丰田汽车金额(中国)有限公司,依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所以原告无权提起诉讼;5、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我公司索赔,未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没有对该车进行定损,原告的评估属于私自行为,我公司不予认可;6、车辆肇事后原告自行更换备胎并离开现场,不可能发生施救费,且原告出示的施救费发票无法证明系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所以原告请求给付施救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为其所有的辽C2Q1**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5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9月27日凌晨1时左右,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9月27日12时左右,原告向被告报案。原告报案后,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做了一份调查笔录,原告陈述:“27日凌晨1点多钟当时正下雨从汤岗子工地出来准备回湖南家中,当车行驶至常青街转盘时由于天黑下雨再加上本人有些疲劳车辆失控冲上中心转盘造成左轮胎受损”。另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委托鞍山市立山区美名车汇汽车养护中心对其车辆进行施救,花费施救费800元,之后又在该单位维修车辆发生维修费18366元。再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委托鞍山市鞍瑞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于原告驾驶的辽C2Q1**号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0日,鞍山市鞍瑞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18366元。原告花费鉴定费965元。再查,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4页第二章第三条第八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6页第二部分第十一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被告对于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做了提示和告知及明确说明。再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处写明: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丰田汽车金额(中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案外人丰田汽车金额(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保险理赔授权书写明:“车牌号为辽C2Q1**号车辆在我司按揭贷款还款正常。现我司同意被保险人殷晓光直接领取报案号为2014024796、出险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的理赔金额在叁万元人民币以内的保险事故赔偿款”。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出险记录、修车照片一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人证言两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调查笔录、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1836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已经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原告的车辆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损失数额已经由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确定并且已经实际发生,未超出保险金额,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公司已经对于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向原告明确告知;根据保险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由于原告的行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被告主张原告的行为属于保险条款第4页第二章第三条第八项规定的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以及保险条款第6页第二部分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情形,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且原告也于发生事故的当天向被告报案,并未超过保险条款规定的48小时,故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反驳原告委托相关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所以对于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车辆系贷款车辆,第一受益人是丰田汽车金额(中国)有限公司,依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所以原告无权提起诉讼的抗辩理由,因本案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原告对于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且案外人丰田汽车金额(中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直接领取本案涉案保险事故的保险赔偿金,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鉴定费96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因原告花费的该项费用属于上述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救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救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车辆肇事后原告自行更换备胎并离开现场,不可能发生施救费,且原告出示的施救费发票无法证明系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所有原告请求给付施救费,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已经提供施救费发票及参与施救人员的证人证言证明发生了施救费用,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晓光车辆损失18366元、鉴定费965元、施救费800元,上述共计20131元。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洋人民陪审员 李 霁人民陪审员 艾红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关程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