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欣礼与上海安吉瑞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礼,上海安吉瑞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292号原告李欣礼,女,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董玮杰,上海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安吉瑞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傅利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农,男。委托代理人陆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欣礼诉被告上海安吉瑞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瑞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礼的委托代理人董玮杰、被告安吉瑞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农、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欣礼诉称,2014年9月,本人至被告处看车时,被告员工吕某告知可代办二手沪牌交易。因本人多次拍牌无果,同年10月本人再次联系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委托委托书》约定,本人委托安吉瑞欧公司购买二手车牌,委托费用为10.8万元,办理周期预计六周,如因国家政策等不可抗力原因未能办理成功,安吉瑞欧公司退还本人全部钱款。本人于协议签订当日付清10.8万元委托费。之后,安吉瑞欧公司告知本人,因出台了相关的新政策,故无法为本人拍得二手车牌。本人遂多次要求退还10.8万元委托费用,但被告并未办理且拒绝退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费用10.8万元。被告安吉瑞欧公司辩称,吕某原系供员工,但办理二手车牌并非本公司的经营业务。李欣礼所述的《委托协议书》是吕某个人与李欣礼签订,公司未授权吕某签订该协议。综上,公司未与李欣礼形成代办二手车牌的委托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欣礼持有二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的《委托协议书》,其一内容为:“现客户李欣礼支付壹拾壹万零捌仟元正,本人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原件用于办理购买沪牌二手报废更新单壹张(直接过户到客户李欣礼本人名下),办理周期预计六周。如因国家政策等不可抗力原因未能办理成功,退还客户李欣礼所有钱款以及相关证件。”上述协议落款处“公司盖章”一栏加盖有安吉瑞欧公司销售部销售合同专用章,“经办人签名”一栏署名吕某。其二内容为:“现客户李欣礼支付壹拾万零捌仟元正,本人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原件用于办理购买沪牌二手报废更新单壹张(直接过户到客户李欣礼本人名下),办理周期预计六周。如因国家政策等不可抗力原因未能办理成功,退还客户李欣礼所有钱款以及相关证件。”上述协议“经办人签名”一栏签署有吕某名字。该协议左下方还写有“附:已收到全款”及吕某的身份证号。2014年10月13日,原告李欣礼曾汇出10.8万元至吕某指定的账户。另查明,庭审之后,原告李欣礼确认收到吕某退还的2万元委托费用,并出具了确认函。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委托协议书、汽车销售合同、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单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安吉瑞欧公司提供了:1、(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5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与李欣礼签订《委托协议书》系吕某个人行为;2、落款处署有吕某名字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与李欣礼签订《委托协议书》系吕某擅自使用安吉瑞欧公司的销售公章而签订;3、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受案回执,证明安吉瑞欧公司已经报案。原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李欣礼提供的《委托协议书》显示,该协议由安吉瑞欧员工吕某作为具体经办人与李欣礼签署,且加盖了安吉瑞欧公司的销售专用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自己是与安吉瑞欧公司达成代办车辆牌照事宜的委托合同关系。安吉瑞欧公司主张该行为系员工吕某的个人行为,与现有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根据《委托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安吉瑞欧公司承担未履约的责任,退还所收费用,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已收到退还的2万元,本院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安吉瑞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欣礼8.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原告李欣礼已预缴),由原告李欣礼负担228元,被告上海安吉瑞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文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