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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陈某,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郑某甲,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郑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该判决现已生效,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见任何好转,且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分居至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郑某乙,现已成年。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该判决于2015年1月7日生效。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登记结婚时间;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以及女儿郑某乙的出生时间;3、(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5年1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原告陈某2014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珍惜本院给予的和好机会,判决生效后,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甲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丽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