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冠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534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何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婚后于2013年因工作需要不在同一城市,长期分居,导致感情不和,期间经多人调解,给予被告多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一年多来,被告的情况依旧,双方已经半年多未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何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还有感情,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要求双方共同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于××××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何志伟,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孩子,应当认为双方在结婚前互有了解并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婚后,二人理应本着对双方、家庭和社会负责的态度共同珍惜这份感情,而不应轻言离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东人民陪审员  朱书考人民陪审员  张志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慧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