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沈阳美日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于涵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美日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6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美日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号。法定代表人:唐耀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莹,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涵,男,满族,1982年11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兴城市城东街道新地号村地号屯***号。再审申请人沈阳美日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美日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美日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送达开庭传票的地址并非申请人的地址,导致申请人缺席庭审,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及工资数额。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一审期间,美日美公司曾就本案提出过管辖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其已知晓于涵起诉的事实。一审法院曾到同一地址留置送达了开庭传票和民事判决书,美日美公司称只收到判决书未收到开庭传票有悖常理。一审法院亦按照美日美公司的注册地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故美日美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于涵与美日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于涵提交的名片、发放工资银行对账单、美日美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表等证据证明,于涵确为美日美公司提供劳务并领取报酬。美日美公司对向于涵银行卡内支付钱款的事实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而向于涵支付上述钱款,故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美日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美日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广军代理审判员 黄忠学代理审判员 曹 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