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公某甲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某甲,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662号原告公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光才,蒙阴县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农民。原告公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才,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公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公某丙。由于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我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公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个人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石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公某甲与被告石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桃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公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公某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照顾,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并虑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公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维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