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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庞春、赖烈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庞春,赖烈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809号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绿珠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达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该单位职工。被告庞春,农民。被告赖烈容,农民。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庞春、赖烈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丽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彬和人民陪审员黎俊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管青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春、赖烈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庞春以种树为理由向原告的下属机构大垌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同时被告赖烈容对该贷款申请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借款人庞春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7日,大垌信用社与被告庞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大垌信用社发放贷款100000元给被告庞春,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贷款利率按基准年利率6.65%上浮50%,执行年利率9.975%,逾期不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不按期交清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2011年11月8日,大垌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庞春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庞春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庞春、赖烈容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庞春、赖烈容共同归还原告贷款利息39193.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庞春在原告下属机构大垌信用社借款10万元的事实;3、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赖烈容为庞春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4、庞春、赖烈容的身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5、庞春欠本欠息清单,证明被告庞春结欠款明细状况。被告庞春、赖烈容不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庞春、赖烈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6日被告庞春以种树为理由向原告的下属机构大垌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同时被告赖烈容对该贷款申请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借款人庞春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7日,大垌信用社与被告庞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大垌信用社发放贷款100000元给被告庞春,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贷款利率按基准年利率6.65%上浮50%,执行年利率9.975%,逾期不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不按期交清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011年11月8日,大垌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庞春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是具有法人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大垌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本院认为,原告的下属机构大垌信用社与被告庞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予以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庞春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和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庞春还款付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烈容是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春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庞春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算办法: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5%上浮50%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5%上浮50%计算并加收50%利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结息办法计算;三、被告赖烈容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0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庞春、赖烈容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按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预交诉讼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丽红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人民陪审员  黎俊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管青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