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申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黄小正、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小正,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1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小正,男,汉族,1964年2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海宁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法定代表人金龙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海松,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金振,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黄小正因诉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小正申请再审时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涉案车辆符合以上非机动车的定义。2.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将“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与“机动轮椅车的国家标准”概念相混淆。这里的“有关国家标准”并不是具体指《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GB12995-2006),而是政府职能部门认可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其中也包括地方政府认可的标准。所谓“有关国家标准”是一个抽象的规定,是指我国《标准化法》规定的标准,如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和行业标准。也就是说国家机关的职能部门在一定范围内认可的标准都属于“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这里的“有关国家标准”并不是指具体标准。而《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GB12995-2006)是一个具体的产品质量等级标准,指国家标准级别的机动轮椅车所规定的参数,而不是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动轮椅车并没有规定具体标准,而是以其用途和有关职能部门认可的标准确定。3.《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电动自行车、××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安全技术标准。该规定中包括了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而××车的管理是由各地残联负责的,地方残联认可的××人机动轮椅车就是符合地方标准的机动轮椅车。本案海宁市残联、海宁市海洲街道残联等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车辆属于××人机动轮椅车。因为海宁市残联、海宁市海洲街道残联是其所在地的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其行为代表国家,行使的是国家权力,证明的内容是涉案车辆的用途。既然当地政府能出具证明认可,就足以说明涉案车辆经过有关部门核准,也就是符合有关国家标准。4.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可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向法庭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及法律依据中,除《道路交通安全法》外,其它都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在行政复议期间搜集补充的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的规定,这些证据都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5.其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关于××人机动轮椅车不得加贴CCC(产品质量体系强制认证)标志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系针对机动轮椅车不得进行质量认证的规定,是由国家产品质量体系认证的权威部门下发的,是一种法规行为。所以,凡与机动轮椅车质量有关联的单位都必须遵照执行。《通知》内容规定了机动轮椅车是下肢××人的康复和专用设备,具有为××人服务的特殊装置,不能等同于普通摩托车,不在强制范围内。并要求生产企业就摩托车改装的机动轮椅车不得进行产品质量强制性认证。这就进一步说明机动轮椅车不是国家强制产品,××人机动轮椅车不只有国家标准产品,也可以是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或其他标准。而法律规定的机动轮椅车是指所有政府认可的各种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即“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机动轮椅车”。6.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应将其提交的涉案《证明》记录在案并说明是否采信的理由。7.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对其作为拄拐杖的下肢××人实施拘留处罚,是虐待和迫害××人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违反《××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即利用××人的××侵犯其人身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的情形。本案终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提交书面答辩称:1.根据《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GB12995-2006)的规定,涉案车辆属于摩托车,并非××人机动轮椅车。(1)《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GB12995-2006)规定,机动轮椅车的最高设计时速不应大于50km/h,长度不得大于2500mm。而涉案车辆最高时速为60km/h,长度为2535mm,不符合机动轮椅车相关强制标准技术要求。同时,涉案车辆型号为“国本牌GB125ZK型正三轮摩托车”,也印证了涉案车辆为摩托车的认定。(2)《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和《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分别是由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发布的,是公安交通管理的重要标准和依据,尤其是《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的全部技术性内容和《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第5.1、第5.2均为强制性条款,涉案车辆不符合机动轮椅车标准。(3)黄小正提供的由海宁市残联、街道、社区等共同出具的《证明》中提到“黄小正的××车”并非法定意义上的××车,上述单位并非制定××人轮椅车地方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相关单位。2.黄小正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考虑到黄小正系××人,作出处罚时已予以从轻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对黄小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黄小正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即××人机动轮椅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GB12995-2006)中对机动轮椅车的强制性技术要求为:外部明显部位应有××人专用车标志,最高设计时速不应大于50km/h。涉案车辆无明显的××人专用车标志,最高时速为60km/h,不符合机动轮椅车上述强制性技术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08)中对摩托车的定义,涉案车辆应属于机动车类型中的摩托车。黄小正提出机动轮椅车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并不是具体指《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GB12995-2006),而是政府职能部门认可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不仅有国家标准,还有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和其他标准,但其均未提供相应标准。黄小正提供的所住社区、街道以及海宁市残联共同出具的《证明》中虽提及黄小正的“××车”,但上述单位并非制定××人机动轮椅车地方标准的相关单位,且该证明的目的在于证明车辆用途,并非车辆性质。黄小正提供的《关于××人机动轮椅车不得加贴CCC标志的通知》与认定涉案车辆性质缺乏关联性。黄小正关于其驾驶的无号牌的国本牌GB125ZK正三轮摩托车属于××人机动轮椅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08)、《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GB12995-2006)等内容系规范性文件依据,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在诉讼时提交并非黄小正所称事后调查取证。黄小正在行政处罚前向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提供了前述《证明》正是行使陈述申辩权的表现,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根据调查认为黄小正该申辩理由不成立,未将其纳入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无不当。黄小正关于被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主张,亦不成立。黄小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黄小正要求赔偿160万元没有依据。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黄小正赔偿请求,二审判决驳回黄小正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综上,黄小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小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易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