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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来徐辉,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甲,系被告之父。原告康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农历正月十二举行了婚礼仪式。被告招赘到她家做上门女婿。2009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康某乙。由于婚姻仓促,认识到结婚不到二个月,致使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每逢到地里干活被告便与她争吵,双方感情日益冷淡。2013年她和父亲四处举债,建造新房,不料被告在建房中途离家出走。从2013年2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她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礼泉县城关镇凹地村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满2年,夫妻关系破裂及孩子随原告生活的事实。3、照片2张,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辩称:他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移动缴费凭条5张,证明被告给原告交手机费,双方正常来往。2、存款凭证16张,其中户名康跟选的2万元是盖房时给的,其余15张共计4900元是给孩子和原告的,证明被告与原告正常来往。3、陕西信合收回贷款凭证1份,证明原被告在信用社贷款5万元,交给了原告之父,信用社的钱已经还清了,但还信用社的钱是借别人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内容不对;对证据(3)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认可,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好着;对证据(2)不认可,不能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15张存款凭证能证明被告是在2013年4月份就走了,两地分居,2万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3)该款已还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受伤系被告所为,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只能证明交手机费、汇款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3)因该贷款已还清,故只能证明曾经贷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贷款5万元,交给了原告之父,还信用社的钱是借别人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农历正月十二举行了婚礼仪式。被告招赘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2009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康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从2013年6月份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依法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已满2年,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予以支持;子女抚养,应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因女儿康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用;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大房,因原、被告婚后与父母共同生活,没有分家另过,故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论处;2012年7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康跟选20000元,应属夫妻共同债权,依法予以分割;庭审中被告辩称嫁妆有:给了原告3万元彩礼和一个戒指一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康某某与贺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康某乙由康某某抚养,贺某某于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康某乙18周岁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用。贺某某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予以探视,康某某应予以协助。三、20000元债权由康某某享有,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贺某某共同债权分割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孝廉审 判 员 :李高超人民陪审员 :刘曼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曹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