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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潘某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出生江西省上高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收押。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上高中学旁可口奶茶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邬某成,严某等人发生矛盾,被告人潘某某遂纠集他人,将被害人邬某成殴打致轻伤二级,被害人严某致轻微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邬某成、严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风、付某、罗某花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关寻衅滋事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上高中学旁可口奶茶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邬某成,严某等人发生矛盾,被告人潘某某便纠集他人,将被害人邬勉成殴打致轻伤二级,被害人严某致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他和女友付某在上高中学正对面的可口奶茶店喝奶茶,从外面走进三个20岁左右的男青年人,一个男青年喝了酒,拍着他的肩膀讲这是你女朋友,可以请她吃东西、要电话号码吗?他当时很气愤,正好朋友“三毛”、“究毛”、“雪公”三个人从店门经过,他就叫住,然后和他一起就去找三个男青年。他在吧台上拿起一只玻璃制的饮料瓶冲进去,朝拍他肩膀的那个男青年额头砸过去,然后两边的其他人就动手打起来了,后付欣、奶茶店老板拖开他们。2、被害人邬某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上9时20分左右,他和黄某风、严某一起到上高中学后门口对面青年路可口奶茶店喝奶茶,他们站在吧台准备点奶茶,黄某风对他讲只要他问到一个女的电话号码,黄某风就请客。然后他就问旁边一个男的这是你女朋友吗,这个男的讲是,然后听到这个男的打电话要人打的过来。隔几分钟他身边来了三男子不认识,对严某讲想怎么样,他也对对方讲你什么意思。突然那个他问话的男子拿一个玻璃瓶往他的头上砸过来,另外三个男的也一起来打他,对他进行拳打脚踢。同时证实黄某风、严某也挨了打。3、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上9点半左右,他和黄某风、邬某成三个到上高中学门口的可口奶茶店准备吃奶茶,他在玩手机,有两个男青年气势汹汹对邬勉成讲你要干什么,其中一个男青年拿玻璃瓶朝邬某成头部砸过去,又冲进三、四个男子把邬某成拖到店外,同时一个高个男青年拿铁凳子朝他和黄某风砸过来,他也随手拿起一张凳子要和对方对打,但被另一个人卡住脖子,把他摔倒在地,他被对方踢过,黄某风在身边护住他,他站起来之后,和黄某风一起和对方的人厮打在一起。对方四、五个人跑到店外,他和黄某风追过去,看到邬某成躺在地上,有人按住邬某成的头,他和黄你要风过去帮忙,对方的人就散了。4、证人黄某风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上9点多钟,他和邬某成、严某在茶饮店点了吃的东西,就开始聊天,旁边有一男一女,他就对邬某成说,去把这个女孩的手机号码要来,他就请客。邬某成就去问那个男的“是不是你的女朋友“,对方讲是,邬某成就坐回沙发上,几分钟后,十来个男青年对邬某成讲想干什么,其中一个年青人拿玻璃瓶往邬某成的前额砸了一下,对方其他人就冲他和严某打过来,严某被打倒在地,另外四、五个人在店门口打邬某成,后被人拖开。5、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上9点多钟,她下了自习课,在学校门口的可口奶茶店吃点东西,碰到一个同学的表哥,他们二人就在吧台旁边聊天,十几分钟后,进来三个男青年,也站在吧台旁边点吃的东西,不知为什么毕某婷的表哥和这三个男青年吵起来了。后来又进来四、五个男青年和毕某婷表哥一起、和对方三个男青年厮打在一起,毕某婷表哥拿一玻璃瓶往对方一男青年的头上砸了以下,这个被砸男青年出了很多血,并且扭打到店门口,二个人都倒在地上,过了一分钟后,双方的人就停下来,没打了。6、证人罗某花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上10点左右,她在可口奶茶店上班卖奶茶,朋友邬某成、黄某风、严某三人在店里玩,几个年轻人从一辆出租车内下来,进店找她朋友,她正好给别人做奶茶,转身看到进来的几个年青人在打她朋友,又把邬某成拖到店门口继续打。邬某成的额头打破了,她大声叫别打了,报警了,正好上高中学的保安看到有人打架,也走来,那些打人的年青人就跑走了。7、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上,他在上高中学门口值班,听到对面奶茶店传来摔杯子的声音,然后奶茶店里出来几个人,其中一个男的头上出了血,过一会,头上出血的男子被打倒在地,另三个男子用脚踢。后来又出来二个男子把倒地男子扶起来,打人方也就停下来了。8、邬某成、黄某风的辨认笔录,证明潘某某打了他们。9、江西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明邬某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严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证明于2015年3月3日至3月9日临时寄押于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3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减少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珠云人民陪审员  郭惠芳人民陪审员  罗冬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喻斌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