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康胜明、郭彩玉、康建国、康春琳与被上诉人贾尚军、姜汉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胜明,郭彩玉,康建国,康春琳,贾尚军,姜汉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胜明,男,生于1952年6月19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彩玉,女,生于1957年8月10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建国,男,生于1982年2月11日,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春琳,男,生于1986年2月11日,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凯胜,男,生于1971年2月5日,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斌民,甘肃达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尚军,男,生于1969年10月19日,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委托代理人周巍峰,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汉岚,男,生于1957年,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上诉人康胜明、郭彩玉、康建国、康春琳因与被上诉人贾尚军、姜汉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会宁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6月1日,被告贾尚军、姜汉岚因开办榨油厂需要,与原告康胜明、郭彩玉、康建国、康春琳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位于会宁县会师镇南十村南三里铺社3号宅基地建造厂房;租赁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27年5月31日止;租金8800元/年;如被告违约,合同解除,被告所建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二层楼房1幢、车间3间、库房3间、临街铺面1间,被告开办了会宁双和粮油有限公司。2007年9月14日,被告贾尚军、姜汉岚经协商一致,姜汉岚退出合伙,租赁土地由贾尚军一人经营。2013年10月,被告贾尚军在《会宁都市信息》12期登载广告,欲将所建厂房对外出租。2014年2月,被告贾尚军之妻南喜红将所建房屋中的2、5、6号出租于他人,分别收取半年租金800元。2014年6月,被告贾尚军在会宁广播电视台综合频道登载广告,声明解除与2、5、6号房屋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宅基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原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康胜明及家庭成员与被告贾尚军、姜汉岚自愿约定将原告家庭使用的宅基地出租给被告开办榨油厂,原告获取租金利益,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租赁土地上的三间房屋向他人出租,并收取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因被告所租房屋的承租人均未长期入住,被告在会宁电视台登载广告解除了租赁关系,纠正了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并未使租赁土地受到损失,未影响原告对租赁土地的使用权及租金的收取,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以此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鉴于本案涉诉合同履行已七年余,被告在该租赁土地上建房数量较多,投资较大,庭审时双方又均不同意对被告所建房屋进行评估,故按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所建房屋无条件全部归原告所有,将对被告产生较大损失。综上,对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宅基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胜明、郭彩玉、康建国、康春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康胜明、郭彩玉、康建国、康春琳负担。上诉人康胜明、郭彩玉、康建国、康春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违约,因此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即被上诉人所建房屋无条件全部归上诉人所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贾尚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姜汉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康胜明、郭彩玉、康建国、康春琳与被上诉人贾尚军、姜汉岚约定将上诉人家庭使用的宅基地出租给被上诉人开办榨油厂,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租赁土地上的三间房屋向他人出租,并收取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后来被上诉人解除了租赁关系,纠正了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并未使租赁土地受到损失,亦未影响上诉人对租赁土地的使用权及租金的收取,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构成根本违约。本案租赁合同履行已七年有余,被上诉人在该租赁土地上建房数量较多、投资较大,而双方当事人又均不同意对被上诉人所建房屋进行评估,如按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被上诉人所建房屋无条件全部归上诉人所有,将会对被上诉人产生较大损失,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康胜明、郭彩玉、康建国、康春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忠代理审判员  李作凤代理审判员  魏晓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