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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临盘采油厂工人。2009年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临盘分局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1年4月21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临盘分局强制隔离戒毒730天。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7日被临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邑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个体经营者。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7日被临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邑县���守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蒙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在被告人高某某家中吸食高某某提供的冰毒0.2克,周某付给高某某300元钱。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其家中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冰毒0.4克。3、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临盘曙光小区东门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冰毒0.4克。4、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宾馆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冰毒0.4克。5、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其家中卖给岳某冰毒0.39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在其××店二楼容留周某、岳某吸食冰毒两次,容留岳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临盘曙光小区其家中容留周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1月11日、1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临盘曙光小区其家中容留岳某吸食冰毒各一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情节严重,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在被告人高某某家中吸食高某某提供的冰毒0.2克,周某付给高某某300元钱。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徐某开车与周某、岳某三人来到临盘曙光小区,周某下车到被告人高某某处花400元钱买冰毒0.4克。3、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岳某开车带周某来到临盘曙光小区东门,周某下车在被告人高某某手中花400元购买冰毒0.4克。4、2014年年底的一天,岳某的朋友孟某某喝多了想购买冰毒,岳某联系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将0.4克冰毒送至岳某的××宾馆,收取500元钱。5、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其家中卖给岳某冰毒0.39克,岳某没有当场付钱,让高某某去其宾馆拿钱。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徐某开车与周某、岳某三人来到临盘曙光小区,周某下车到被告人高某某处花400元钱买冰毒0.4克。周某、岳某、徐某在徐某的二楼吸食了。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岳某开车带周某来到临盘曙光小区东门,周某下车在被告人高某某手中花400元购买冰毒0.4克。岳某与周某在徐某的二楼吸食了。2014年下半年,岳某到徐某的店里,二人将吸管里残余的冰毒放在冰壶里一起吸食。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临盘曙光小区其家中容留周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1月11日、1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临盘曙光小区其家中容留岳某吸食冰毒各一次。综上,被告人高某某贩卖冰毒5起,共1.79克,共得赃款1600元;容留他人吸毒2人3次。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毒2人3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临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抓获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徐某被抓获的情况。(2)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高某某处扣押铝箔,壹个,银色薄片;打火机盒,壹个,黑色;冰壶,叁个,自制冰壶;吸管,拾八个,未使用的;新玻璃锅,壹个,未使用的;手套,壹副,黑色霹雳手套;匕首,叁个,黑柄壹个、红柄;白色晶体颗粒,壹瓶,白色晶体,毛重5.00克;白色晶体颗粒,壹袋,白色晶体,毛重0.50克;白色晶体颗粒,壹袋,白色晶体,毛重0.31克。读卡器,壹个;SD卡,伍个,黑色;塑料袋,玖个,压口袋;墨绿色粉末,壹袋,1.50克;铲子,伍个,塑料管制;铁盒,壹盒,绿色铁盒,内有叁个空塑料袋;大塑料压口袋,壹袋,白色;剪刀,壹个,黑色剪刀;打火机,捌个;塑料管,贰拾个,已使用;玻璃管,肆个,已使用。从岳某处扣押疑似冰毒物质,1包,用白色透明小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的透明的结晶装颗粒物质,毛重0.64克;玻璃吸管,1支,长约6.5厘米,一头为圆形,上有开口。(3)户名朱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月11日,该银行卡在临邑县临盘支行被取款共计5000元。(4)胜利油田职工住房情况说明证实,临盘社区曙光住宅区××号楼××单元××层×××号户主为高某某。(5)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5月3日,胡某甲将临邑县城仿古街南首路西楼房两间租赁给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3日。(6)临邑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胶体金法检测,被检测人高某某、徐某的检测结果呈阳性。(7)全国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徐某的基本信息情况。(8)临邑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高某某,外号二毛;胡某甲,小名小五;岳某,外号小马;周某,小名小宝、宝子;案件中涉及的王某乙,系胡某甲使用账户为王某乙的农行卡致使高某某误以为小五真名叫王某乙,经公安机关查明,实为胡某甲。(9)临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30日,周某因吸食毒品被临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行政拘留处罚截止后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10)山东省滨海公安局临盘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滨海公安局临盘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年因吸食毒品被滨海公安局临盘分局予以行政处罚,于2011年4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滨海公安局临盘分局强制戒毒730天的事实。(11)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因诈骗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其参与吸毒的事实。2014年下半年,其和徐某凑了300元,小宝出了200元,徐某开车带着其和小宝到临盘曙光小区,小宝下车购买了大约0.4克冰毒,后三人到了徐某××店二楼吸食了这些冰毒;第二天,其开车去××店,其和徐某把上次吸管里残余的冰毒刮出来,二人每人吸了几口就吸完了,吸完后,徐某把吸管放在炉子烧了;距离第一次大约半个月,其开车和小宝到临盘曙光小区东边,小宝下车在二毛处购买了400块钱的冰毒(大约0.4克),后二人开车去了徐某的××店,其和小宝,徐某在二楼外间屋吸食了这些冰毒;2014年年底,因孟某某醉酒想吸毒,其帮忙联系二毛购买冰毒,二毛将冰毒(大约0.4克)送到××宾馆,其给了二毛500元钱(孟某某的钱),其和孟某某轮流吸食了这些冰毒,当时好像二毛也吸了;2015年1月12日,其和二毛在曙光小区二毛的家中吸食了0.2克左右的冰毒,吸完后,二毛向其借了5000元钱;2015年1月27日,其和二毛在二毛家中吸食冰毒,临走时,其从二毛那里购买了一袋冰毒(大约0.4克),拿走了一个玻璃锅,其跟二毛说“钱你回头去我宾馆拿”。(2)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二毛处买过冰毒,并帮二毛联系买冰毒。(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9月底,其开车到曙光小区高某某家,二人在高某某家中吸食冰毒,其吸了大约0.2克,临走时其给了高某某300元钱;2014年11月中旬,岳某开车带着其去了曙光小区东门,岳某给了其400元钱,等了一会儿,其看见高某某从东门围墙的栅栏钻了出来,其给了高某某400元钱,高某某给其一包大约0.3克冰毒,后其和岳某回××宾馆,其在××宾馆吸了一会儿冰毒后离开;2014年12月20日左右,其和××店老板、岳某凑了400元���,××店老板开车带着其和岳某到曙光小区,其下车去高某某家,其给了高某某400元钱购买了0.3克冰毒,后三人在××店二楼吸食了这些冰毒。(4)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胡某甲是其儿子,小名小五,2014年中秋节前后胡某甲外出打工,之后家里和他失去联系,其不知道胡某甲吸食毒品或者贩卖毒品的事实。(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左右,岳某称没钱交租金向其借钱,其把一张邮政储蓄卡给了他,卡里有15000多元钱。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向周某贩卖或同周某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2014年下半年,周某到其家,其拿出冰毒二人一起吸食,吸完后,周某向其购买冰毒,其卖给周某一袋冰毒(大约0.4克),周某给了其400元钱;过了一两天也是在11月份,周某到其家,其拿出一袋冰毒(大约0.4克)二人一起吸食,走的时候,周某给了其2、300元钱;2014年年底,周某给其打电话称来朋友了想购买冰毒,其在曙光小区东门南边卖给周某一袋冰毒(大约0.5克),周某给了其400元钱。其向岳某贩卖或同岳某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2014年年底,其和周某、岳某在××宾馆吸食冰毒(大约0.4克),冰毒是由其提供的;2014年年底,岳某的朋友喝多了想购买冰毒,其携带冰毒到××宾馆,在××宾馆卖给岳某一袋冰毒(大约0.4克),岳某给其500元钱,其说“不用”。岳某说“拿着吧,我朋友拿的”,其就收下了。后其和岳某、岳某的朋友在××宾馆吸食了冰毒;2014年年底,岳某到其家玩,其拿出冰毒(不到一袋)和岳某一起吸食,吸完后其向岳某借了5000元钱;2015年1月27日,岳某到其家二人一起吸食冰毒(大约0.2克),后岳某向其购买冰毒,其拿了一袋冰毒(大约0.4克)卖给了岳某,岳某说没装钱,让其去宾馆的时候给其。(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阴历11月份,其和岳某在其××店内吸食毒品,冰毒是岳某带去的;阴历11月份,其开车带着岳某、小宝到曙光小区,其把车停到小区外面的南北马路边上,小宝自己去了小区里面,小宝在小区里待了半个小时左右拿回一袋冰毒,小宝称花了500元钱,三人开车回到其店里吸食冰毒,后来岳某说冰毒也就300元钱的;2015年1月份,岳某到其店里,二人将吸管里残余的冰毒放在冰壶里一起吸食,吸完后,岳某向其借钱,其一生气就把冰壶放在炉子里烧了,后其给了岳某150元钱;过了大约半个来月,我当时在家看店,岳某和小宝过来了,来了以后就上楼吸毒了。4.鉴定意见。(1)山东省公安厅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证实,周某的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检���意见证实,送检的高某某尿液、徐某尿液和岳某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证实,送检的从高某某客厅茶几上搜出的黄色晶体、从高某某客厅茶几上搜出的黄色晶体、从高某某北卧室鞋架上搜出的黄色晶体、从岳某随身携带的南京牌烟盒中搜出的黄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从高某某客厅中搜出的绿色粉末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4)山东省公安厅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证实,胡某甲的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周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岳某就是名叫小马的人,徐某就是××店的老板。被告人高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胡某甲就是卖给其冰毒的“小五”。胡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高某某就是外号叫二毛的人。岳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高某某就是“二哥”,周某就是临邑的“小宝”,徐某就是小名海东的人。并辨认了曙光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就是高某某家,农历2014年11月20日,岳某在高某某家与高某某吸食冰毒,2015年1月27日晚,岳某在高某某家中吸食毒品并从高某某手中购买冰毒。临邑县××店就是徐某的店,岳某同小宝、徐某共三人在此吸食过冰毒;××宾馆就是岳某自己开的宾馆。被告人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岳某与其一起吸食冰毒。周某是与其一起吸食冰毒的“小宝”。(2)搜查笔录三份。第一份搜查笔录证实,抓捕岳某时,对岳某人身进行搜查,在岳某衣服口袋内的红色南京烟盒中发现有白色塑料袋装的晶体,经称重,毛重0.64克,玻璃锅子一个,均被扣押。第二份搜查笔录证实,在高某某客厅茶几上发现有一个“娃哈哈锐舞派对”饮用矿物质水瓶制作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茶几南端的ZORRO打火机盒中发现有一塑料袋包装的黄色晶体,经称重,毛重0.5克,在茶几东北角发现有一塑料袋包装的黄色晶体,经称重,毛重0.31克;在门口水池边上发现有一玻璃瓶制作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在卧室床南的架子上最上层发现有塑料袋包装的绿色植物粉末,经称重,毛重1.5克,架子从下数第二层有一“黄桃果酱,风味酸牛奶”盒中发现有一小玻璃瓶盛装的黄色晶体,经称重,毛重5.0克,架子从下数第一层发现有一玻璃瓶制作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从高某某的客厅、卧室、衣橱内发现有大量的塑料包装袋、塑料吸管、玻璃锅等吸毒工具。以上晶体及吸毒工具均被扣押。(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7日临邑县临盘社区曙光小区××号楼××单元××号高某某家中的现场情况。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予以全部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情节严重,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徐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睿代理审判员  郭云云人民陪审员  李瑞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