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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定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汪世龙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汪世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定民初字第266号原告陈建华,女,汉族,46岁,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张忠亮,四川省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世龙,男,汉族,39岁,住四川省泸定县。原告陈建华诉被告汪世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光蓉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亮、被告汪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华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汉源县建华综合门市部调货,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货配送到被告住地交与被告。被告收货后以经济周转不便为由要求宽限几日。但经过较长时间后,被告都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将拖欠原告的货款32234元付清;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建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送货单。被告汪世龙辩称,并非被告在原告处调货,而是原告将货给予被告请求帮忙处理,因此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被告汪世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建华系汉源县建华综合门市部个体工商户,2014年10月6日被告汪世龙到原告门市部调货,原告陈建华应被告汪世龙的要求将其所需的货物(副食)配送至被告住地,被告汪世龙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后未支付货款。原告陈建华多次催收未果后,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2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送货单。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华与被告汪世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汪世龙尚欠原告货款32234元,有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为证,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送货单及送货单上金额32234元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汪世龙支付货款3223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世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华货款322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汪世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