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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黄传金诉王成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金,王成宣,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950号原告黄传金,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王成宣,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住址沂水县。法定代表人徐新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中华,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法定代表人江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黄传金诉被告王成宣、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传金,被告王成宣、被告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中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传金诉称,2014年2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成宣驾驶被告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所有的鲁QP87**号轿车在长安路沂蒙集团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原告黄传金对事故发生无责任,被告王成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成宣系被告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出租车司机,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核实车辆及驾驶人具有合法上路资质,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依法赔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系鲁QP87**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我公司与案外人蔡玉华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了《合同书》,我公司与案外人蔡玉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王成宣之间不存在雇佣及租赁关系,被告王成宣在驾驶鲁QP87**号车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求数额及各项费用要求赔偿过高,与实际损失及法律规定不相符;综上,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成宣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愿意进行赔偿,我已给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成宣驾驶鲁QP87**号小型轿车(车载乘客1人),沿沂水县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蒙集团门前路段,在临时停车后乘客开启车门过程中,与顺行的原告黄传金驾驶的鲁Q01K**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传金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王成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传金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黄传金伤后被送往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12934.26元。原告黄传金的损伤程度经沂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黄传金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伤者误工日为20-45日。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该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黄传金的务工损伤日为3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彭作爱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住所地为沂水县许家湖镇石埠官庄村,该地区已划入城区规划,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934.26元,护理费960.72元(12天*80.06元=960.7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401.8元(30天*80.06元),鉴定费300元,停车费190元等共计16946.48元。另,被告王成宣驾驶的鲁QP8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被告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与案外人蔡玉华签订《合同书》,将该出租车租给案外人蔡玉华实际使用。案外人蔡玉华与被告王成宣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QP878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成宣实际驾驶。被告王成宣驾驶的鲁QP87**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成宣已为原告黄传金垫付医疗费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医疗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停车费单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入卷。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成宣驾驶的鲁QP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实际使用人系被告王成宣,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成宣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传金损失13562.5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0.7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401.8元)。二、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足部分988.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传金988.28元【(医疗费2934.26元+伙食补助费360元)*30%=988.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其他费用由被告王成宣负担147元【(300元+190元)*30%=147】,折抵被告王成宣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黄传金返还被告王成宣交通事故赔偿款48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黄传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黄传金负担135元,被告王成宣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淑昌审 判 员  宋文萍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海凤-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