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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袁立东与平邑县永安客运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立东,平邑县永安客运有限公司,李付军,魏福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袁立东,平邑县陶瓷厂下岗职工。法定代理人胡梅,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邑县永安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加堂,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义忠,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绍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付军,居民。被告魏福刚,居民。原告袁立东与被告平邑县永安客运有限公司、李付军、魏福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红、被告永安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绍宏、唐义忠及被告李付军、魏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付军驾驶魏福刚所有的悬挂“W3604”号牌的电动三轮车,在沿平邑县蒙山大道与通圣路交叉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雅迪”助力二轮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伤情极其严重,先后被送往平邑县中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新汶矿业公司中心医院等医院救治。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邑大队(2014)20140101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付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付军系被告平邑县永安客运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事故当天,该公司派遣其在施救另一事故肇事车辆的途中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平邑县永安客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李付军在执行被告平邑县永安客运有限公司指派工作中违法驾驶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该二被告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追加李付军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魏福刚为共同被告赔偿我损失。被告在这次事故中给我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47184.03元、误工费23541.76元、护理费2049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92195.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800元、复印费14.50元,合计510526.79元,要求被告赔偿我276210.716元[(510526.79元-120000元)×40%+120000元],另被告永安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我75000元。被告平邑县永安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已为其垫付75000元,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系醉酒后违反右侧通行导致的,应在责任分成中予以考虑。原告把被告李付军驾驶的“W3604”号牌的电动三轮车作为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李付军系我公司员工,其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另外,原告提供的在莲花山路药店的销售单4张金额分别为110元、36元、353元、953元均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医疗费单据神经外门诊9元、7元没有加盖公章不能确定真实性应予扣除。对原告在日照润生堂大药房总店540元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在平邑县××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76元不予认可,并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8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同时要求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里扣减其低保收入。被告李付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应由平邑县永安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福刚辩称,事故不是我造成的,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4时30分许,原告袁立东驾驶无号牌“雅迪”二轮摩托车(识别码:LJTXCA2847K)沿平邑县蒙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通圣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李付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悬挂“W3604”号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袁立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平认(2014)第20140101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立东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付军未按导向车道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查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平邑县中医院(住院3天)、山东省立医院(住院60天)、新汶矿业(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4天)等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45192.03元及部分交通费,其中被告平邑县永安客运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75000元。经原告自行委托,2014年11月5日,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平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2号”《关于对袁立东伤残程度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立东)其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需休息治疗时间为六个月。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两人进行护理,出院后五个月需一人进行护理。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2014年7月17日,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精神损伤进行鉴定,出具“鲁安康(2014)精鉴字第40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立东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袁立东属于Ⅷ级伤残。”查明,原告系原平邑县陶瓷厂下岗职工,有城镇居民低保保障收入,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胡梅(系原告之妻),原告法定代理人,农村居民,(其他信息详见本判决书已列明的当事人基本情况);2、林某某,系原告妹夫,1972年12月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邑县兴水街姚家胡同。还查明,悬挂“W3604”号牌的电动三轮车所有人系被告魏福刚,魏福刚因驾驶该三轮车在商城红绿灯与他人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部门随即联系被告平邑县永安客运有限公司安排施救和停车事宜,平邑县永安客运有限公司即派其职工被告李付军去将悬挂“W3604”号牌的电动三轮车开至该公司停车场,李付军在接受公司指派后将肇事三轮车开往停车场途中又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有关票据、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事故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245192.03元(含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天+60天+4天)×30元/天];3、误工费20908.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只考虑了两处十级伤残的误工时间为六个月,但未包含后来鉴定的八级精神伤残误工,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残情况,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270天,即270天×77.44元/天;4、护理费20110.93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户籍证明、治疗期间、原告主张护理时间及鉴定意见,计算为:住院期间67天×49.35元/天×1人+住院期间67天×77.44元/天×1人+出院后150天××77.44元/天×1人;5、伤残赔偿金192195.20元(565280元×34%);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4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治疗地点、护理人员等酌情认定;9、法医鉴定费3200元(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1200元+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病历复印费14.50元。以上损失合计500631.46元。另外,关于原告主张并提供的在莲花山路药店的销售单4张金额分别为110元、36元、353元、953元及在日照润生堂大药房总店540元单据,被告客运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这几项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几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客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山东省立医院神经外门诊9元、7元没有加盖公章不能确定真实性应予扣除及原告在平邑县××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76元不予认可的理由,结合原告治疗期间及精神障碍病情鉴定,足以认定该费用是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发病期间治疗所花费,应予认定。被告客运公司提出要求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里扣减其低保收入,但低保收入是国家给予生活困难人员的最低生活补助,体现的是国家对无经济来源的贫困社会群体的关爱,该收入并不能完全满足困难家庭或职工的正常生活需要,况且劳动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任何人不能随意剥夺,原告根据自己的劳动能力创造收入以改变生活困境也是其劳动权利的体现,因此被告永安客运公司要求在其误工费内扣除低保收入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永安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的7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相应抵减。关于被告李付军驾驶的悬挂“W3604”号牌肇事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及是否应按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先行承担赔偿的问题,根据《临沂中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些疑难问题》第二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其项下“4、赔偿范围问题”的“(12)、三轮电动车、四轮电动车能否按机动车对待?”内容中提出的意见如下:“……三轮电动车、四轮电动车看似符合机动车的概念,但实践中交警部门不予挂牌,保险公司不予承保交强险,这说明交警部门是将其作为非机动车对待的,在不能归责于车辆所有人的原因不能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苛求其购买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所以交警部门没有规定要求三轮电动车、四轮电动车挂牌的情况下,不应作为机动车对待。……”因此,对原告称被告李付军驾驶的悬挂“W3604”号牌肇事三轮车是机动车并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损失后再按事故责任分担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其它辩称理由及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顺序问题。虽然本案被告李付军驾驶的肇事三轮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魏福刚,但魏福刚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因前次交通事故被剥夺了车辆使用控制权,故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付军在本次事故中系受被告平邑县永安客运有限公司指派的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其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较大过错,故应根据事故责任相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立东在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500631.46元,由被告平邑县永安客运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200252.59元(含平邑县永安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平邑县永安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096元,原告袁立东负担1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不再另行通知,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英荣泉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