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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阜政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阜政贸易商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348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阜政贸易商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投资人廖华平。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与被告上海阜政贸易商行(以下简称阜政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政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远东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公司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该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近年来,金利来远东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金利来已成为国内外具有极高声誉的知名品牌。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扶港路XXX号-106的“上海如海”超市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该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以下币种同);三、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上述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被告上海阜政贸易商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30日,金利来远东公司经核准注册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带等的第553926号商标,有效期至2001年5月29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5月29日。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公司与原告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一份,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第553926号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方式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为3,000万元、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为3,200万元、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为3,400万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为3,600万元;对于侵犯该合同约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查处、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原告提起诉讼的,金利来远东公司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阜政商行系成立于2014年3月24日的个人独自企业,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等的零售。根据北京市信德公证处2014年8月1日出具的(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912号公证书记载,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后作为申请人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4年7月21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扶港路XXX号-106名称标识为“上海如海”的商场购买了皮带一条(金额为65元),取得抬头为“扶港路如海超市”的小票、POS签购单及盖有“上海阜政贸易商行”的收款收据各一张。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诉讼中,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封存的物品。经比对,公证购买的皮带金属扣、吊牌及皮带末端均有与第55392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原告陈述,其生产的皮带皮质较优,一般在商场专柜进行销售,在皮带包装、吊牌上均有金利来的商标标识,吊牌上有合格证、保养说明、生产厂家等内容,皮带中间有注册商标标识及100%LEATHER的标识,合格证背面贴有防伪标识,拨打电话或登录网站可进行真伪查询,而涉案被控侵权的皮带吊牌上没有生产厂家和厂址,皮质较差,售价较低,且在涉案皮带扣上使用了不规则的其他字母,故涉案被控侵权的皮带为侵权商品。原告另向本院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侵权行为时间自2014年7月21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粤广海珠第6781号公证书、(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512号公证书、(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912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553926号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在有效期内,原告经该商标权利人许可,有权在许可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皮带与原告第5539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皮带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皮带吊牌上使用的图样与原告第553926号商标图形相同,属相同商标;又因被控侵权商品上无防伪标签、生产商名称、地址等信息,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为取得涉案商标使用权利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成立时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原告为本案进行公证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确需支出相应的费用,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公证及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就差旅费,原告代理人来沪参加诉讼确需支出相应的费用,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票据,但其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阜政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阜政贸易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上海阜政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上海阜政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合计人民币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上海阜政贸易商行负担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徐 晨审 判 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