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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关义江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义江,何顺琴,薛永辉,杨光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法定代表人杨春模,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唐竹,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坝分社主任。被告关义江,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永安镇,务农。被告何顺琴,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凤冈县永安镇,务农。系被告关义江之妻。被告薛永辉,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永安镇,务农。被告杨光菊,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凤冈县永安镇,务农。系被告薛永辉之妻。委托代理人刘明顺,贵州省凤冈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关义江、何顺琴、薛永辉、杨光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唐竹,被告关义江、何顺琴、薛永辉、杨光菊及薛永辉、杨光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7日,被告关义江因经营石厂需要资金向我社申请贷款80,000元,我社与被告关义江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何顺琴(关义江之妻)并与本社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后本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关义江支付了借款80,000元。2012年2月7日被告关义江因茶叶加工需要资金再次向本社申请借款60,000元,在被告关义江的授权下被告何顺琴与本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向本社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薛永辉与本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了保证承诺书,被告杨光菊向本社出具了保证承诺书及共同债务确认书。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关义江支付了借款60,000元。现被告关义江共计欠我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上述款项现均已到期,经本社多次催收四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付息义务,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关义江、何顺琴共同偿还原告14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3、薛永辉、杨光菊对6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关义江向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申请书,主要证明被告关义江在2010年6月17日、2011年2月7日分别向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80,000元、60,000元的事实。四被告经质证无异议。2.被告关义江于2010年6月7日与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及2011年2月7日在被告关义江授权下被告何顺琴与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主要证明关义江、何顺琴自愿向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60,000元的事实。四被告经质证无异议。3.借款借据2张,主要证明被告关义江、何顺琴已取得借款80,000元和60,000元的事实,四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4.贷款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关义江、何顺琴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关义江、何顺琴无异议,被告薛永辉、杨光菊没有收到催收通知书。5.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四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关义江、何顺琴辩称:我们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在知道我没有偿还第一笔借款时,又向我发放第二笔借款这本身就是原告的错误,这两笔借款均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薛永辉、杨光菊辩称:我们为被告关义江、何顺琴担保60,000元借款属实,但是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主债务到期后半年内原告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保证人就不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主债务到期后两年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保证期间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17日、2011年2月7日,被告关义江、何顺琴依据其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向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和60,000元,分别用于经营石厂和加工茶叶,合同约定该两笔借款分别于2012年6月16日、2013年2月6日到期,被告薛永辉、杨光菊与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到期后的两年内,被告薛永辉、杨光菊承担保证责任,合同期限内借款月利率分别为7.2900‰、7.3125‰,逾期利息分别为日利率万分之三和借款合同期内利率水平上浮100%的罚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关义江、何顺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薛永辉、杨光菊未履行60,000元的保证责任,原告最后一次于2013年7月6日向被告关义江、何顺琴下发催收通知书后,被告关义江、何顺琴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关义江、何顺琴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被告薛永辉、杨光菊承担6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关义江于2015年8月14日偿还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74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关义江、何顺琴于2010年6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80,000元,同日签订共同债务确认书;2011年2月7日被告何顺琴受关义江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60,000元,同时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其借款为双方的共同债务,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关义江、何顺琴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清借款;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返还方式的约定,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140,000元本金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有明确约定,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主张按合同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的借款,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薛永辉、杨光菊于2011年2月7日向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的两年内,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保证人薛永辉、杨光菊应对被告关义江6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永辉、杨光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超过半年,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被告薛永辉、杨光菊的保证期限(即在2015年2月6日前)内未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据前款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被告薛永辉、杨光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关义江、何顺琴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偿还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2,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自还清该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关义江、何顺琴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1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简希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建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