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江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江红,无业。2005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08年5月1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9日被抓获,同年5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江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江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4月12日间,被告人张江红先后3次在无锡市崇安区金科新大陆商业区卡尔餐厅等地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8476余元。1、2014年12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江红在无锡市崇安区金科新大陆商业区卡尔餐厅收银台内,乘隙窃得营业款人民币4000余元。2、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江红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法,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大将路2号5楼的一个房间内,窃得王某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3、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江红在无锡市南长区建乐家园58号104室内,乘隙窃得同事李某的三星牌NP450R5型笔记本电脑1台(鉴证价格人民币3276元)、陈某人民币1000元、单某人民币200元等财物。被告人张江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单位人员沈中斌、李江梅的陈述、被害人李某、单某、陈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江红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张江红的身份事项及前科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江红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江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江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江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江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江红将赃款赃物退赔给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严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