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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文龙与敖日布仁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龙,敖日布仁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陈文龙,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晓燕,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威,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敖日布仁钦,男,蒙古族,牧民。原告陈文龙与被告敖日布仁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日布仁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驾驶蒙DK8X**号小型轿车沿天山镇敖木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新家园”住宅小区对面时,车辆前侧与原告驾驶的蒙DK2X**号出租车左后侧接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此事故经阿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00元、处理事故期间与修车期间的停运直接损失6000元和租车损失3000元,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2015年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蒙DK2X**号车辆损坏,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修车明细表一份及修车发票38张(合计金额3800元),证明2015年3月4日原告修理事故车辆蒙DK2X**号轿车支付修理费3800元,修车期间为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12日;3、长城停车场收费凭证一枚,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支付停车费用400元;4、租车合同、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9月10日租赁刘某某所有的蒙DK2X**号营运车辆,租赁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租金为每月3000元,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在租赁期间,同时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蒙DK2X**号事故车辆处理事故期间所得的损失归原告所有;5、证人孙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其与原告都是出租车司机,一天出租车平均毛收入300多元,除去向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32元、油钱大约每天80元左右,但是油钱不一定,一天纯收入大约200元左右,具体数额不确定;6、证人陈某出庭证言证明出租车平均每天毛收入三百二三十元,向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每天32天,油钱大约80左右每天,除去这些纯收入是200元左右具体数额不确定,这都是每天平均下来算的;7、证人刘某甲出庭证言证明出租车平均每天毛收入300多元,去了油钱八九十元和向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每月990元,纯收入平均每天200元左右,跑多跑少没办法确定,平均下来就是这样,下乡油钱就要多一些,在街里油钱七八十元九够了8、证人刘某乙出庭证言证明出租车平均每天收入300多元,这300多元是毛收入。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综合认证,1、原告提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举的修车明细表一份及修车发票38张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为它们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3800元;3、对原告提举长城停车场收费凭证一枚的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因上述凭证中既无长城停车场加盖的公章,原告也没有证明出具凭证的李某甲是什么人;4、对原告提举的租车合同、刘某某出具的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5.对证人孙某某、陈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予以采信,因为四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驾驶蒙DK8X**号小型轿车沿天山镇敖沐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新家园”住宅小区对面时,车辆右前侧与沿此路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蒙DK2X**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杨某某)左后侧接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于当晚被执勤民警查获。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12日原告驾驶的蒙DK2X**号小型轿车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任大海轿车技术服务中心修理,花费修理费38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阿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敖日布仁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条之规定,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文龙、杨某某无过错、无责任。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蒙DK2X**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刘某某。原告驾驶的蒙DK2X**号小型轿车系出租车,每月须向阿鲁科尔沁旗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99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的严重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其主张的修车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法人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停运损失6000元,因原告驾驶的蒙DK2X**号小型轿车系营运车辆,营运损失是指车辆修复期间的合法损失,对超出车辆修复期间的营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驾驶的蒙DK2X**号小型轿车系出租车,通过四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出租车每月平均下来每天毛收入300元左右,油钱80元左右,向阿鲁科尔沁旗运输公司每月交纳管理费990元,依此出租车每月平均下来每天纯收入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租车损失3000元,因原告驾驶的蒙DK2X**号小型轿车不是非经营性车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敖日布仁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文龙车辆损失3800元,停运损失1600元[200元/天×8天(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12日)],以上合计人民币5400元;二、驳回原告陈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陈文龙负担49.10元,被告敖日布仁钦负担35.9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敖日布仁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志刚审 判 员  阿力玛人民陪审员  石丽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好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