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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周达刚、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周达刚,陈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2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3195-X。负责人钟兴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宗庚,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110594865。被告周达刚,男,汉族,1983年12月11日生,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陈梅,女,汉族,1986年1月22日生,住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周达刚、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元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正渝、曹荣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宗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达刚、陈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被告周达刚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在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周达刚,被告周达刚分36期等额偿还,其中首期偿还3608.4元,以后每期偿还3555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催收费等费用;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抵押担保事项。同日,被告陈梅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周达刚《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被告周达刚提车后,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自2014年5月起累计超过4次迟延还款,截止2014年11月1日,有13685.23元到期应还未还款项,剩余19期的未到期本金和手续费,共计81230.2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及手续费81230.23元及利息(以80981.3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长城牌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达刚、陈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达刚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300870002128),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周达刚因购买汽车(长城CC6461KM07),向原告申请信用卡透支借款,透支金额11.4万元,并委托原告直接将上述透支金额支付到重庆铭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被告周达刚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金额3608.4元,以后每期偿还3555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3.被告周达刚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1033.4元;4.若被告周达刚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周达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5.被告周达刚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达刚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6.被告周达刚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同日,被告陈梅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周达刚《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周达刚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300870002128),被告周达刚将贷款购买的汽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该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4日,原告将114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但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开始迟延还款,累计超过三期以上迟延还款;截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已到期款项共计13685.23元(其中滞纳金49.58元、透支利息199.35元、已到期本金和手续费为13436.3元),未到期本金和手续费67545元。另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为实现债权向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牡丹信用卡签购单、机动车辆登记证、还款明细表、委托服务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达刚、陈梅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周达刚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周达刚发放贷款后,被告周达刚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现被告周达刚已累计超过三次未按约归还应还款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手续费并收取逾期利息、滞纳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达刚偿还截止2014年11月1日已到期本金和手续费13436.3元、滞纳金49.58元、透支利息199.35元、未到期本金和手续费67545元,共计81230.23元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周达刚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现原告为实现其对被告周达刚的债权,委托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达刚支付其为实现债务而支出的2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梅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周达刚《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共同偿债责任,因此被告陈梅应当与被告周达刚对上述本金、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律师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达刚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长城牌CC6461KM07型汽车为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对上述车辆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拍卖抵押物后的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达刚、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及手续费80981.3元,截止2014年11月1日滞纳金49.58元、透支利息199.35元,合计81230.23元;二、被告周达刚、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2014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及手续费80981.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周达刚、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律师费2000元;四、若被告周达刚、陈梅未按时足额履行第一至三项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对被告周达刚用于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元,保全费8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550元,由被告周达刚、陈梅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随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元甲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