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臧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臧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91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臧某,无业。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臧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l5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臧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土门村南500米处,在施工作业安全没有保障的情况下,驾驶货车牵引钢线架设线路时,将电线杆拉断,致使在该电线杆上架线施工的刘中吉摔落地面并被电线干砸伤,致其左肺动静脉破裂、两肺破裂致大失血死亡。经查,被告人李某在无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承揽临沂市兰山区广电公司的天网工程的线路架设工程,并组织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人臧某和刘中吉、刘某等人进行施工作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8万元,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李某、臧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姜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抓获经过,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臧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臧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臧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臧某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臧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沂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守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