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郴苏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许XX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周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X,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许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被告周XX被告周XX原告许XX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周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当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周XX、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XX诉称,2011年12月24日和2012年2月24日,被告XX公司、XX公司、周XX、周XX向原告共借款19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后,被告书面承诺借期延长至2012年12月24日和2013年2月24日,然而续期到期后依然未还款,期间支付过13个月的利息741000元,2014年8月7日还款10000元给原告。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896000元(利息从借款日算至2014年10月24日止,之后利息另计),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3、续借说明,拟证明被告续借要求;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收条二份,拟证明被告还款20000元事实。被告XX公司、XX公司、周XX、周X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被告XX公司、XX公司、周XX、周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所采信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XX公司、XX公司、周XX、周XX因房地产开发,向原告许XX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2011年12月24日在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南路老同志茶楼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许XX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限期一个月内还清,如不还清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利息和承担一切所发生的费用,如双方争议由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XX公司、XX公司、周XX、周XX作为借款人在落款处予以签名、盖章。同时该份借条还注明:“XX公司同意,将此款转入XX公司账户”。12月26日,原告通过华融湘江银行(账号:6213660173500016547)向XX公司的账户(账号:587257354116)转入1200000元。2012年2月24日,四被告又向原告许XX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于2012年2月24日在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南路老同志茶楼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许XX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限期一年内还清,如不还清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利息和承担一切所发生的费用,如双方争议由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XX公司、XX公司、周XX、周XX作为借款人在落款处予以签名、盖章。同时该份借条还注明:“XX公司同意,将此借款现金交给XX公司周XX本人”,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9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向原告还款。2012年10月8日,经协商被告XX公司、周XX向原告书面承诺借期延长到2013年2月24日。2014年8月7日,XX公司向原告偿还2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向其支付了13个月的利息741000元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借款利息1896000元变更为1155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2011年12月24日及2012年2月24日均为6.65%。本院认为,原告许XX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周XX、周XX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给被告,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8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应依法予以核减,故此期间两笔借款利息为2011年12月24日—2014年10月24日:1200000元×6.65%×4倍×3年-1200000元×6.65%×4倍×2∕12=904400元;2012年2月24日—2014年10月24日:700000元×6.65%×4倍×2年+700000元×6.65%×4倍×8∕12=496533元,合计共1400933元,抵减被告已给付的利息741000元,四被告还应支付利息659933元(截止2014年10月24日止,后段利息另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XX公司、周XX、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XX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000元。二、被告XX公司、XX公司、周XX、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XX利息659933元(从2011年12月24日起算至2014年10月24日止。后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月息不超过3%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许XX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公司、XX公司、周XX、周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008元,由原告许XX承担17008元,四被告承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浩凌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