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姜淑珍与哈尔滨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淑珍,哈尔滨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917号原告姜淑珍,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哈尔滨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新江桥街79号。法定代表人于庆玺,经理。原告姜淑珍与被告哈尔滨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淑珍诉称:姜淑珍于1998年至2004年间向玺昌建筑公司提供建筑材料,但玺昌建筑公司一直拖欠姜淑珍材料款,经姜淑珍多次催收一直未还清。2015年1月13日,姜淑珍向玺昌建筑公司催收材料款时玺昌建筑公司打了一张借据,证明玺昌建筑公司拖欠姜淑珍材料款282,200元,至今尚未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玺昌建筑公司给付姜淑珍材料款282,200元;2、诉讼费由玺昌建筑公司承担。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姜淑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姜淑珍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借据,证明玺昌建筑公司欠姜淑珍材料款282,200元。被告玺昌建筑公司未出庭、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姜淑珍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上有玺昌建筑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于庆玺签字,故本院对姜淑珍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玺昌建筑公司在姜淑珍处购买钢材。2015年1月13日,因玺昌建筑公司拖欠姜淑珍钢材款282,200元,玺昌建筑公司向姜淑珍出具借据。本院认为:姜淑珍与玺昌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玺昌建筑公司因拖欠货款向姜淑珍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姜淑珍已经向玺昌建筑公司交付货物,玺昌建筑公司未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姜淑珍要求玺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淑珍货款28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3元,原告姜淑珍已预交,减半收取2,767元,由被告哈尔滨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哈尔滨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淑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