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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郭景峰、孙保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2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景峰。委托代理人梁伟,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保斌。委托代理人葛宜兵,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振宁。委托代理人王庆阳,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丹娟。委托代理人王庆阳,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景峰因与被上诉人孙保斌、索振宁、张丹娟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被上诉人孙保斌的委托代理人葛宜兵,被上诉人索振宁、张丹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孙保斌诉索振宁、张丹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孙保斌的申请,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0291号民事裁定:查封坐落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城南农贸市场(另一名称为滨河嘉园)5幢一单元401室房屋一套,并于当日向房管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2011年7月20日,本院对孙保斌诉索振宁、张丹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0291号民事判决,判令索振宁、张丹娟向孙保斌返还借款105万元。判决生效后,索振宁、张丹娟未履行义务,孙保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月24日,法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0291-2号民事裁定,续行查封房屋。2013年11月29日,郭���峰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1)新民初字第0291号民事裁定并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措施。经审查,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新执异字第005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1)新民初字第0291-2号民事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孙保斌不服上述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上述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索振宁、张丹娟将房屋出售给郭景峰,目前房屋由郭景峰安排人员居住,银行按揭贷款由郭景峰偿还,但贷款至今未还清。郭景峰提供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0日的《房屋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其与索振宁、张丹娟于2010年11月20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孙保斌对合同书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将《房地产转让合同》与其条件相符、形成于2010年12月的样本进行比对,认为检材字迹物质老化程度较样本字迹物质老化程度低,并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房地产转让合同》上手写字迹不是2010年11月20日同期形成。2014年2月11日,孙保斌诉至原审法院称,法院在执行孙保斌与索振宁、张丹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孙保斌申请,法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0291-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索振宁、张丹娟所有的坐落在新沂市新安街道滨河家园5-1-401室房产。在强制执行期间,郭景峰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于2010年11月20日购买了涉案房屋。经听证审查,法院作出(2013)新执异字第005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1)新民初字第0291-2号民事裁定。孙保斌认为,涉案房屋属索振宁、张丹娟所有;郭景峰与索振宁、张丹娟之间的交易是虚假的,是为了逃避执行。为此,请求法院许可对房屋的执行。郭景峰在一审中辩称:郭景峰于2010年11月20日和索振宁夫妻签订房屋转让���同并足额给付了购房款,且将合同拿到中国建设银行新沂支行备案,同时索振宁夫妻将房屋交付给郭景峰。郭景峰安排其侄子郭平自2010年11月起一直居住在房屋内。双方的房屋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驳回孙保斌的诉讼请求。索振宁、张丹娟一审中共同答辩称:1、涉案房屋已由索振宁、张丹娟有偿转让给郭景峰,房款两清,房屋应属郭景峰所有。买卖双方是善意的,不存在虚假买卖,规避执行。2、索振宁、张丹娟与郭景峰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在先,而与孙保斌的经济纠纷在后,查封行为也在后,查封是错误的,不影响买卖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孙保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郭景峰至今未办理���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郭景峰以其购买涉案房屋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在其不享有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情况下,就要判断郭景峰购买房屋的行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符合,则能排除强制执行,不符合,则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郭景峰应当满足以下全部条件才能排除强制执行:一是郭景峰购买房屋的行为应当��人民法院查封房屋之前,二是查封前支付全部价款,三是查封前占有房屋,四是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过错。首先,郭景峰提供《房屋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其与索振宁、张丹娟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0日;孙保斌对合同书形成的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房地产转让合同》字迹物质老化程度较2010年12月样本字迹物质老化程度低,该合同书上手写字迹不是2010年11月20日同期形成的鉴定意见。孙保斌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但郭景峰、索振宁、张丹娟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法院认为,鉴定意见是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不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等情形,应当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房地产转让合同》形成时间晚于2010年11月20日,故该《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足以证明郭景峰、索振宁、张丹娟在法院查封房屋前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其次,索振宁、张丹娟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郭景峰时,房屋尚有银行按揭贷款未还清,双方约定银行按揭贷款由郭景峰偿还,但至查封房屋时,贷款未还清。郭景峰的付款相当于分期付款,其付款方式的法律性质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即代索振宁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在贷款未还清前,不能认为其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在此情况下,房屋不具备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条件,也谈不上郭景峰对没有办理手续是否具有过错。再次,郭景峰提供新沂市新南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在法院查封房屋前已经安排人员使用房屋;孙保斌对郭景峰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供录音资料一份及申请证人许某、臧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法院查封前,郭景峰并未安排人员进驻房屋;郭景峰对孙保斌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关,但证明力均未达到明显大于对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程度,因此郭景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查封前占有涉案房屋。综上,郭景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索振宁、张丹娟购买房屋的行为符合《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准许执行坐落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城南农贸市场5幢一单元401室房屋一套。上诉人郭景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索振宁、张丹娟就涉案房屋的买卖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同时提交了银行汇款记录及索振宁、张丹娟的收据一张,足以证实买卖的真实性,且涉案房屋���在2010年9月16日购买,购房款大部分经银行转账支付,剩余45000元在双方补签购房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双方于2010年11月20日补签购房合同,并于2010年12月双方及中间人共同到建设银行将购房合同交给该行备案,法院也对该行信贷人员做了谈话笔录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举证证实了自房屋买卖之后,涉案房贷均由上诉人偿还至今,据此足以证实上诉人购买房屋是在2010年12月之前。2、涉案房屋于2010年11月起,已经交付给上诉人使用。提交了物业公司的证明和新沂市新南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被上诉人孙保斌申请查封在后。3、上诉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主观上没有错误,且房屋买卖行为经办理抵押权的银行予以认可。上诉人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存在客观原因,主观上没有过错,且经银行同意,允许上诉人继续支付房贷,应视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同意上诉人与索振宁之间关于���案房屋的买卖,买卖行为系合法、有效的。4、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的鉴定结论作为唯一的定案依据是错误的。鉴定只是对同时期形成的文本笔迹进行比对而得出的结论,比对的文本和涉案合同的储存条件等不完全相同,所以结论也不可能非常准确。应该综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汇款记录足以证实房屋买卖的真实时间,而买卖合同完全可以事后补签,所以在有银行汇款记录、上诉人缴纳房贷的汇款记录及信贷人员出具的备案合同等客观依据证明的同时,合同形成时间的鉴定结论显然是错误的,不可以据此推翻上诉人真正购买房屋的时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保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一审的意见一致,一审法院也对此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说理,上诉人所提交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另两被上诉人在新沂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经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且不能证明其在查封前已经占有涉案房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索振宁、张丹娟共同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成立,我方与上诉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时间就是在2010年11月20日,我方对房屋有完全处分权,双方买卖不属于抵账、欠款等经济纠纷形成,上诉人给我房款我交付他房屋,系正常房屋买卖关系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我方在2010年11月20日就将所卖房屋钥匙交付给上诉人,按当地交易习惯,从交钥匙之日起给房屋就归上诉人所有,签合同和交钥匙均在法院查封之前,上诉人也已经付清我全部房款,在签合同时除银行按揭贷款外,其余房��全部以现金方式付清,之后银行贷款全部由上诉人偿还,与我方无关。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已接受全部房款,并支付我全部价款,上诉人承担银行贷款就视为给付我房款,这样简单地道理却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代为偿还,不能认定支付全部价款,这明显违背事实和交易习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有房贷问题,致使房屋不能过户,买卖双方对此均无过错,这也是客观事实,同时说明的是该房屋所在小区至今为止无论是全款支付完毕还是银行贷款均不能办理房产证。综上,涉案房屋应属于上诉人的财产,一审法院不应对该房屋给予执行,请二审法院改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景峰提供2015年5月30日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一份,以及建设银行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新沂建行个人贷款中心出具的说明一份(2013年12月16日),证明涉案房屋的房贷一直由上诉人��款至今。上诉人自2010年12月份就开始还款直到现在,从第一次执行异议案件卷宗中也能够体现。还有26万元本金没还清。被上诉人孙保斌经质证认为对两份存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够证明这个款项是由上诉人所偿还,也不能证明2015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所有的还款是由上诉人偿还的。上诉人一审时候提交的凭证并没有包括2014年5月之后的还款凭证。对银行的说明,在执行异议中上诉人提交的是原件,后被上诉人孙保斌对其提出异议,建行主动收回了说明的原件,孙保斌也没有去建行闹这个事情,从建行收回说明的原件也可以证明建行所出具的说明不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索振宁、张丹娟经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房子就是上诉人的,房贷就应该由上诉人偿还,合同签订后银行贷款就一直由上诉人偿还,我方未还一分钱。上诉人对银行还贷款的说法真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于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涉案房屋的实体权利。本院认为,首先,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主张其对涉案房屋存在阻止执行的权利,但是从一、二审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上诉人一审过程中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主张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1月20日,但是从鉴定结论看,该合同签订时间晚于上诉人郭景峰及被上诉人索振宁、张丹娟主张的上述时间。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郭景峰又主张该合同时间系倒签,而被上诉人索振宁、张丹娟则坚持认为双方合同就是在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因此对于该房屋买卖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次,关于上诉人郭景峰主张其向银行还款的问题,虽然上诉人主张房屋贷款自2010年12月起系其向银行偿还贷款,但是至今该房屋贷款仍是以被上诉人索振宁的名义偿还,即使上诉人郭景峰实际上支出了该款项,也仅仅系代偿按揭,实质上系以债务转移的方式向卖房人索振宁、张丹娟支付房屋对价。在未办理转按揭手续的情况下,按揭部分的法定还款义务人仍为被上诉人索振宁。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郭景峰已经付清全部款项。再次,上诉人郭景峰主张其在2010年年底就实际占用了涉案房屋,但是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其并非在其主张的实际占用该房屋。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郭景峰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法定的阻止执行的权利。综上,上诉人郭景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景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琳审 判 员  张伟代理审判员  吴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