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黄某某,女,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苗某某,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前双方感情还可以,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父母对原告也不好,2014年11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因孩子较小在单县民政局未办理离婚登记。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苗某甲,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苗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苗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8月28年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0月14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苗某甲,现��被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关系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自述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关系不好,经常吵架。2014年9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自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五组合大立柜、组合沙发、卧室小五组各一套,壁橱、茶几、厅柜各一件,大方桌一张,大、小椅子各六把。饮水机一台;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两层楼七间正房、一间厨房、一间门楼;庭审中,原告陈述,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经单县郭村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检查未孕。庭审中,原告请求离婚,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苗某甲,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前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初,原、被告关系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且生育一子,原、被告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今后原、被告应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与家中老人的关系,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双方相互理解,互谅互让,有矛盾协商解决,二人是能够和好的,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亦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