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斌诉陈宇兵、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598号原告王斌。被告陈宇兵。被告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揭保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欢,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斌诉被告陈宇兵、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宇兵、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被告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湖口县华美立家项目建设工程,被告陈宇兵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3年7月16日,被告陈宇兵因该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三分计算,借款用于华美立家工程垫付工程款,被告陈宇兵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向被告出借上述借款后,于2014年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斌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王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陈宇兵于2013年7月16日向王斌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及用途。陈宇兵与宛小筠、陈秀峰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廖燕来签字同意)、廖燕来与宛小筠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一份、陈宇兵与廖燕来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华美立家国际生活广场一期工程相关管理责任主体的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宇兵与廖燕来的关系。被告陈宇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陈宇兵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亦向被告陈宇兵给付了该笔借款。因被告陈宇兵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换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斌伍拾万元正(¥50000.00元)人民币。用于湖口县华美立家项目垫资。借款人:陈宇兵。2013年7月16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宇兵之间构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陈宇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陈宇兵在原告要求还款的主张提出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陈宇兵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宇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利息,故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宇兵按月息三分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判令被告陈宇兵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2月15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另原告诉称被告陈宇兵的上述借款用于华美立家项目垫资,而华美立家项目由被告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陈宇兵只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请求判令被告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付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宇兵在华美立家相关的工程款人民币84327.65元,因被原告王斌申请冻结,该款待扣划后依法予以抵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未还本金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陈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锋审 判 员 田海军代理审判员 吴龙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