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博平西街第一组等与博平西街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第一生产小组,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第二生产小组,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第四生产小组,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第五生产小组,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民委员会,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第三生产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860号原告: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第一生产小组。住所地: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负责人:栾振龙,组长。原告: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第二生产小组。住所地: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负责人:李振刚,组长。原告: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第四生产小组。住所地: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负责人:李修勇,组长。原告: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第五生产小组。住所地: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负责人:桑德鸿,组长。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桂红,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法定代表人:李修江,主任。第三人: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第三生产小组。住所地: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负责人:李德峰,组长。委托代理人:许瑞,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琛,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第一生产组(以下简称西街村一组)、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第二生产组(以下简称西街村二组)、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第四生产组(以下简称西街村四组)、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第五生产组(以下简称西街村五组)与被告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街村委会),第三人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第三生产组(以下简称西街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树安、人民陪审员杨瑞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街村一组负责人栾振龙、西街村二组负责人李振刚、西街村四组负责人李修勇、西街村五组负责人桑德鸿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桂红,被告西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修江,第三人西街村三组负责人李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瑞、赵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街村一组、西街村二组、西街村四组、西街村五组诉称:2013年被告西街村委会与茌平县博平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65.676亩土地租赁给茌平县博平镇人民政府建设博平镇中心小学,并将所得租赁费全部归第三人所有。因该65.676亩土地中有西街村委会集体所有的荒地、洼地16.8亩,对于该部分土地的租赁费收益理应归西街村全部生产组所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西街村第三生产组外其他经济组织的权益,故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土地租赁合同》中16.8亩土地租赁费改由原告及第三人平均分配。被告西街村委会口头辩称,村委会去年才换届,前任干部与刚上任的村委会干部就这个事情没有交接,暂时不清楚,只有原来的干部能说清楚。第三人西街村三组述称,原告所诉与真实情况不符:1、2013年10月与茌平县博平镇人民政府签订65.676亩土地租赁合同的不是西街村委会,签订合同的出租方(甲方)是西街第三生产小组,租赁合同是西街村三组作为合法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进行的土地流转行为,从主体到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所列举的被告以及实际权利人西街村三组做第三人,是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所提16.8亩土地属于村集体没有依据,西街村三组出租的65.676亩土地是一块完整的土地,并没有各个部分的数字出现,即使有16.8亩土地也已包含、融合在65.676亩整体出租土地之中。因此原告应提出16.8亩土地归村委会所有的证据,否则视为举证不能;3、原告的实际诉求是对出租土地部分收益主张权利,但是主张权利的前提,必须服从“收益权服从并产生于所有权”这一原则,原告诉之无理,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以及理由无据无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西街村一组、西街村二组、西街村四组、西街村五组针对第三人西街村三组的陈述,补充陈述:对于被告和第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方认为是适格的,因为西街村委会与茌平县博平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中第9条,明确列明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归甲方,而合同起始部分列的甲方是西街村委会,如果按第三人陈述归西街村三组的话,租赁合同所涉及的土地存在两个所有权主体,而这三个主体是并列存在的,不存在隶属关系;对于村集体组织与村民小组集体组织,这两个主体是并列存在的,如果如第三人主张所说,该土地租赁合同,合同双方是矛盾的。其次就是土地租赁合同中第5条以及西街土地补充协议中都在混淆西街村委会与西街村三组;再就是对于一块土地的所有权,只能隶属于一方,而不能并列存在,而合同中所列举的甲方很难按法律规定作合理的解释。综上根据土地租赁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就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足可以看出被告及第三人主体是适格的。原告西街村一组、西街村二组、西街村四组、西街村五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西街村委会、西街村三组与茌平县博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及2013年10月23日西街租地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土地租赁事实及双方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博平镇西街村权属地籍图(加盖茌平县国土资源局博平国土所公章)一份,拟证明涉案的土地归西街村委会所有;3、西街村1996年在职村干部包括村支部书记、主任李茂祥及一组、二组、四组、五组组长(分别为李修民、李修江、桑德峰、岳阳海)共同出具的书证一份,拟证明因西街村按各组土地面积摊派各项费用,村里曾于1996年对全村土地进行重新丈量,西街村一组、三组共同拥有的16.8亩荒洼地,已自愿退交给村委会,由西街村全体村民承担征收的费用;4、西街村一组28名村民共同出具的书证一份,拟证明在博平镇西街中心小学租地面积中,包括16.8亩荒洼地,该荒洼地有一组的一部分,1996年为不承担摊派的费用,连同三组的荒洼地都自愿退交西街村委归集体所有;5、1996年任职西街村一组组长的李修民(一组村民)的证人证言,拟证明1996年因当时提留公粮按土地面积摊派,为分配合理,大小队干部同意,重新丈量各组土地,洼地碱地只要不承认是本组的,一律回收村委会,当时的一块洼地是一组和三组的,为了不交提留公粮自愿放弃。该荒洼地在新建小学的西边西北部,在建小学的范围内,没有具体量过亩数;6、1996年任职西街村支部书记的李茂祥(一组村民)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因西街村的提留公粮按各组地亩数摊派,1996年自己任职后,经干部提议,全体干部一致同意将不能耕种的土地交给村委,后来真实施了,由村集体承担了这些洼地的费用。现在争议的土地是一组和三组的土地,原来不知道多少亩,现在丈量是16.8亩;7、1996年任职西街村四组组长的桑德峰(四组村民)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自己作为生产组长跟着量过地,跟着村支部书记李茂祥和当时各组组长,主要是丈量能种的土地,按能种的地亩数征收提留公粮。后来村委会有个决议,不能种植的土地归村里管理;8、1996年任职西街村五组组长的岳阳海(五组村民)的证人证言,拟证明1996年西街村土地有过调整,因提留公粮按各组实际土地亩数征收,不能种的土地也交公粮,到后来把不能种的土地交给大队管制,各队按能种植的地亩数交提留公粮。具体到后来如何管制的不清楚。现在建设中心小学的部分土地,是一组和三组交出来的,当时没有丈量地亩数。被告西街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均无异议。当事人西街村三组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项有异议,该合同甲方所列的村委会代表人只是合同名义上的签订人,这份合同的真正的权利人,也就是出租人,要全面完整的看合同内容,合同第5条明确记载着不准乙方变更西街村三组的所有权,第6条为确保西街三组村民的温饱问题,做出了保证租金的承诺,说明了权利和义务的对应关系。合同第10条再次申明土地永远是西街第三组村民的耕地,世代不变。土地租赁合同的附件是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65.676亩土地的租金约定转入三组组长李德峰的账户,又一次说明租赁的65.676亩土地的权利和义务的对应关系。至于合同上出现了西街村委会现在虽然无法还原当时的情景,但是通过审视整个合同和补充协议可以认为西街三组才是真正的出租方,而西街村委会只不过为了签订合同方便的一个出面人,故本案的被告不适格,至于第三人的资格问题,似乎可以作为被告,但涉及到土地所有权纠纷,已不是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所以本案的原、被告及第三人都不适格;对证据2博平镇西街村权属地籍图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仍不能证明本轮焦点问题16.8亩土地的存在,因为在地籍图并没有划分西街村各组的土地界限,而是就整个西街村所有土地做出的证明;对证据3、证据4均有异议,都是原告成员提供的,都是本案的权利利害关系人,其证明无效,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的陈述,事实情况是65.676亩土地包括其中的荒地一直有西街三组的成员耕种,中间没有重新规划和变更上交的情况发生,也没有荒洼地由村委会统一管理的情况发生。事实上,西街村土地的耕种流转是西街村五个农村经济组织各自所有和管理的,一直延续至今;对证据5、证据6有异议,证人是原告方西街村一组的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7、证据8有异议,因为证人是原告方的组织成员,也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人证言无效。第三人西街村三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签订时间为1985年3月21日的棉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诉争土地的西三角棉田承包给李德峰、李修国,发包人是西街三组,监督人是茌平县博平人民公社西街大队革命委员会,期限至1989年12月止。1985年起至今,建设小学所占的荒洼地,一直是由西街村三组所有并支配;2、签订时间为1990年3月10日的承包合同一份,西街村三组将荒洼地的一部分土地发包给本组成员李克成,承包期6年,见证人为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民委员会。拟证明西街村三组对今天建设小学所占荒洼地的支配和所有;3、西街村三组自绘的土地示意图,拟证明西街村三组与其他各组土地的界限,也说明了这些土地都是整块划分的;4、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同原告举证证据1),拟证明通过合同内容看出该65.676亩租赁土地是西街村三组村民的世代耕地。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份证据1、2有异议,证据1中的承包人李德峰是本案第三人西街村三组的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另一承包人李修国根本不在场无法验证其真实性,该合同签订于1985年3月21日,承包期限至1989年12月止,说明该合同1996年在西街村委会调整荒地时已经履行完毕,也就不能证明第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西街村委会将65.676亩土地租赁给茌平县博平镇人民政府的事实,而将全部收益归第三人所有以及签订该合同时博平西街村委会、茌平县博平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都知道该地块有争议,对于第三人所要证明世代耕种问题有异议,因为决定土地权属部门的是县级人民政府,博平镇政府对此无权处理,也就不能够证明第三人所主张的世代耕种问题。被告西街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不发表意见。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第三人或代理人质证后,本院作如下认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是2013年10月西街村委会、西街村三组村民与茌平县博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及西街租地补充协议一份,因被告方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于证据1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是博平镇西街村权属地籍图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地籍图并没有划分西街村各组的土地界限,原告方不能证明双方诉争的16.8亩土地的存在及归属,不能依该地籍图说明涉案的土地归西街村委会所有,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故对于证据2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3、4,分别是西街村1996年在职村干部包括村支部书记、主任李茂祥及一组、二组、四组、五组组长共同出具的书证一份和西街村一组28名村民共同出具的书证一份,均说明1996年西街村对全村土地进行重新丈量,西街村一组、三组共同拥有一块荒洼地,已自愿退交给村委会所有,该地块在博平镇西街中心小学租地面积中;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以证明人均是原告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无效为由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的陈述,事实情况是65.676亩土地包括其中的荒地一直有西街三组的成员耕种,中间没有重新规划和变更上交的情况发生,西街村各生产小组的土地是西街村五个生产组各自所有和管理的。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博平镇政府租赁的土地包含原告方所称的荒洼地16.8亩,且该证据所有出证人均系原告方的成员,故对于证据3、证据4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5、6,分别是1996年任职西街村一组组长的李修民(一组村民)和1996年任职西街村支部书记的李茂祥(一组村民)的证人证言,均说明1996年因当时提留公粮的摊派问题,经大小队干部同意,当时一组和三组的一块洼地自愿放弃,在建小学的范围内,没有具体量过亩数,现在丈量是16.8亩。被告方无异议,第三人以证明人均是原告成员、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证明无效为由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的陈述。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博平镇政府租赁的土地包含原告方所称的荒洼地16.8亩,当时并未丈量荒洼地的具体亩数,且该证据所有出证人均系原告方一组的成员,故对于证据5、证据6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7、8,分别是1996年任职西街村四组组长的桑德峰(四组村民)和1996年任职西街村五组组长的岳阳海(五组村民)的证人证言,均说明自己作为生产组长跟着当时的村支部书记李茂祥和当时各组组长量过地,主要是丈量能种的土地,不能种植的土地归村里管理,现在建设中心小学的部分土地,是一组和三组交出来的,当时没有丈量地亩数。被告方无异议,第三人以证明人均是原告成员、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证明无效为由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的陈述。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博平镇政府租赁的土地包含原告方所称的荒洼地16.8亩,当时并未丈量荒洼地的具体亩数,且该证据所有出证人均系原告方一组的成员,故对于证据7、证据8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据1是棉田承包合同一份,说明诉争土地的西三角棉田由西街村三组承包给李德峰、李修国,时间为1985年3月21日至1989年12月,建设小学所占的荒洼地,一直是由西街村三组所有并支配;原告方以承包人李德峰是本案第三人的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持有异议,认为另一承包人李修国根本不在场无法验证其真实性,该合同履行至1989年12月止,1996年已经履行完毕,不能证明第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因双方诉争的是荒洼地,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所涉土地系双方争议的土地,故对于证据1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2是承包合同一份,说明西街村三组将荒洼地的一部分土地发包给本组成员李克成,期限至1996年,说明西街村三组一直对今天建设小学所占的荒洼地支配和所有;原告方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出相应反驳证据,故对于证据2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是西街村三组自绘的土地示意图,说明西街村三组与其他各组土地的界限,是整块划分的;原告方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因该证据确不能证明第三人有关地界的主张,故对于证据3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4是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该证据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证据4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共有五个生产组,各生产组的土地各自所有、经营。1996年之前,西街村的公粮、提留是按各生产组各自所有的土地面积进行摊派。1996年,西街村委会干部和各生产组长一致同意,对各生产组的土地面积进行丈量,凡是生产组长不认可的土地,均收归村委会所有,由村集体负担该地块的费用摊派。后西街村委会主任李茂祥及各生产组组长对各生产组能进行耕种的土地进行丈量,后一直按所丈量的实际土地面积亩数进行摊派公粮、提留等费用,直至因国家政策改变农民不再上交公粮、提留。2013年10月,茌平县博平镇人民政府建设博平镇中心小学,需租赁部分土地。经与西街村委会及西街村三组协商,博平镇人民政府租赁位于西街村以南、309国道以北、面积为65.676亩的土地一块,约定期限为20年,20年后再进行续约。租赁费每年每亩2100斤小麦,每年10月份交纳下一年度的租赁费。由西街村委会和西街村三组为出租方与茌平县博平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使用该宗地期间,永远不能转让、转卖、出租和抵押,不准建设楼房出售楼房,不准乙方变更西街村三组村民世代耕地的所有权。乙方如有违约甲方有权收回耕地,乙方无权干涉,乙方如果干涉,发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约定:“为解决西街村三组村民的温饱问题,乙方不准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交和不交租赁费。无论国家政策怎么变也必须每年缴纳土地租赁费”。第十条约定:“如果乙方不交当年的租赁费,乙方必须当年退地还耕,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土地永远是西街村三组村民的耕地,世代不变。”该合同甲方位置有西街村委会的公章和时任村委会主任桑德鸿的签名,及西街村三组组长李德峰签名和部分三组群众的签名,乙方位置加盖茌平县博平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和镇长胡立朕的签名。2013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西街租地补充协议,约定“1、博平镇人民政府租赁西街村三组村民的集体土地为65.676亩。每年的租赁款,不经任何渠道,博平镇人民政府应每年全额打到西街村三组组长李德峰账号为准。账号:91×××25。2、如果此地出现争议,双方不能调解,应以法院判决为准。”该协议加盖茌平县博平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和镇长胡立朕的签名。该合同已实际履行1年有余。茌平县博平镇人民政府已在该地块进行建设。现西街村其余生产组认为诉争地块有部分(16.8亩)西街村委会的土地、相应收益应为全村所有生产组享有,西街村委会侵犯原告方的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对16.8亩的相应收益由西街村全体生产组平均分割。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被告及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西街村第三生产组外其他经济组织的权益,原告方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从合同内容看,西街村委会、西街村三组与茌平县博平镇人民政府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西街村三组所有的土地65.676亩租赁给茌平县博平镇人民政府,因合同多次约定土地权利人是西街村三组,虽西街村委会在合同出租方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应视为西街村委会只是该合同名义上的签订人,是为方便签订合同的出面人,而非实际权利人。原告方认为该65.676亩土地中包含1996年西街村一组和三组共同交还西街村委会的荒洼地约16.8亩,该16.8亩土地应属于西街村委会所有的土地,西街村委会在合同中认可争议土地归属西街村三组,侵犯了其他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本案争议实质是土地所有权之间的争议,因西街村委会在合同中认可争议土地归属西街村三组,原告方以西街村委会为被告,西街村三组为第三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关于焦点二,既然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土地所有权之间的争议,从现有证据看,原告方不能证明租赁合同中65.676亩土地有西街村委会所有的土地,即不能证明被告西街村委会、第三人西街村三组侵犯了西街村其他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故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该65.676亩土地中包含1996年西街村一组和三组共同交还西街村委会的部分荒洼地,因当时并未丈量,又时隔多年,不能仅依原告方所称现在丈量的约16.8亩为依据,而应以相应的确权证明依据,原告方诉讼请求的依据不明,其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第一生产组、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第二生产组、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第四生产组、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第五生产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第一生产组、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第二生产组、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第四生产组、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第五生产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林审 判 员 王树安人民陪审员 杨瑞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