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丁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746号原告:马某某,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被告:丁成某,男,1977年4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丁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丁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7日婚生子丁某某出生。因婚前缺乏相应的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双方为此争吵不休。被告经常对原告及儿子实施殴打、辱骂等家庭暴力,并对原告进行威胁和恐吓,声称要对原告一家实施报复,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摧残,整天提心吊胆,在噩梦无助的生活中挣扎。现原被告已经半年有余,被告还不时到原告父母家找原告无理取闹,搅得原告及父母无法安定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可能再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此前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没能及时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此后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地殴打原告,已威胁到原告人身安全。为了维护原告及孩子的合法权利,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再次提起诉讼,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婚生子丁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原告马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丁成某于200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丁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丁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丁成某对原告马某某提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马某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可以证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丁成某于200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7日婚生子丁某某出生。因婚前缺乏相应的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双方为此争吵不休。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同时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马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丁成某的婚姻关系,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婚姻关系是否破裂;2、婚生子于战鑫的抚养权归谁及抚养费如何支付?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丁成某的婚姻关系,后按自动撤诉进行处理。在半年时间里,被告丁成某不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马某某再次起诉,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确已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解除婚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丁某某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学习,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被告丁成某给付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丁成某离婚;二、婚生子丁某某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丁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丁某某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55元,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云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