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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木渎支行与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润泰燃料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木渎支行,苏州润泰燃料有限公司,韩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木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孙莉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木渎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15-3号。诉讼代表人张建秋。原审被告苏州润泰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桃花坞大街240号2室。法定代表人韩天明。原审被告韩天明。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木渎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苏州润泰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韩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商初字第0031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招商银行与润泰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即主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招商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选择管辖的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招商银行住所地位于该院辖区,故招商银行根据主合同诉至该院并无不当。小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小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小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按“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由润泰公司所在地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招商银行与润泰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招商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协议管辖,招商银行所在地在吴中区,对此吴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小额贷款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嘉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