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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长治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495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现住壶关县。委托代理人侯志平,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某,男,山西省壶关县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河北省鉴石县人,现住壶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长治分公司〉,法定代理人郝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工。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志平,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郝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晋DD20**小型轿车行至集店村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2015年5月19日又做了二次手术,经公安交通机关鉴定,被告陈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26000元。请求三被告共赔偿147280.7元,庭审时增加为170642.7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家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有2个儿子,长子黄某甲2007年2月22日出生,次子黄某乙2014年10月9日出生。2、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D公交认字(2014)第149号,证明陈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3、原告住院诊断书,出院证,费用清单,两次病历,证明原告伤情级住院天数。4、医疗费票据9支,共计84658.56元。5、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为1230元。7、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其有两个儿子,长子黄某甲2007年2月22日出生,次子黄某乙2014年10月9日出生,均系湖北省人。被告陈某某提供了本人驾驶证。被告张某某提供了车辆行驶证。被告中国财险长治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晋DD20**小型轿车沿原S22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线集店村路段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黄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治市和平医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急性闲合性颅脑捉伤,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部,多发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部),脑瘫、弥漫性脑肿胀,2015年5月19日原告二次住院做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19天。经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达伤残九级。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某支付了16000元,被告中国财险长治分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张某某晋DD20**车在中国财险长治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得到充分有效的法律保障,原告黄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受到的各项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虽然是车辆所有权人,但发生事故时并不能控制车辆,因此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财险长治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制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险长治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机关无权委托,且鉴定等级高,不符合原告治愈后的实际情况,原告认为被告中国财险长治分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为国家机关,为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委托第三方对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被告中国财险长治分公司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重新鉴定,对其重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中国财险长治分公司认为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在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未缴纳增加诉讼请求后的案件受理费,对被告中国财险长治分公司的意见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被告中国财险长治分公司认为原告和妻子(原告住院护理人)从事的职业为门窗修理、加工,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和妻子从事的职业是对门窗原料加工、安装,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行业的标准赔偿。被告中国财险长治分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应按照山西省、湖北省两个地方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长子在湖北省居住,次子在山西省居住,湖北省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可以分别计算。被告中国财险长治分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赔偿应按分项赔偿计算,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原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费为84658.56元;2、误工费,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476元,每天平均工资为27476÷12月÷21.75天=105元,10540天=4200元;3、护理费,105元40天=4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40天100元=4000元;5、营养费,40天20元=8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9级,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154元20年20%=28616元;8、鉴定费123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黄某甲2007年出生,8周岁,抚养人为原告和妻子2人,2013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年(6280元20%÷2人)=6280元,次子黄某乙2014年出生,1周岁,抚养人为原告和妻子2人,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017元,17年(6017元20%÷2人)=10228.9元,共计16508.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8213.46元。因被告陈某某已支付16000元,被告中国财险长治分公司支付10000元,应予以扣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110000元,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黄某某12213.46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服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324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岗审 判 员  赵启生人民陪审员  刘晓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