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先育开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育开,先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566号原告先育开,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先璟,女,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先育开,男,1954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郭伟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刘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先育开、先璟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第7817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育开(同时作为原告先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娟、刘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先育开、先璟就其申请号为200910260454.1、名称为“一种空间多层停车库”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中认为:1、审查文本被诉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即为2013年9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说明书第5、10、13段,2012年4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6-9、11段、说明书附图1、4,2013年7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段,申请日(2009年12月7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2和3、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具体审查意见(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记载了技术特征“建于本幢建筑物底部架空层以上,为现浇钢筋混凝土无梁楼板结构形式的停车库”,其中的停车库“建于建筑物底部架空层以上”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建于建筑物底部架空层”不同,改变后的内容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且,其中的“无梁”未在原申请文件中记载,其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2记载了技术特征“本停车库位于地面架空层以上为半开放式停车库”,其中的停车库“位于建筑物底部架空层以上”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建于建筑物底部架空层”不同,并且,其中的停车库为“半开放式”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全开放式”不同,其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3)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先育开、先璟在2013年9月16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中,在说明书中增加了“无梁”的技术特征;将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的“由于在大楼底部架空层”修改为“由于在大楼底部架空层以上”、“由于该停车库位于地面”修改为“由于该停车库位于地面架空层以上”,上述修改后的技术内容未在原申请文件中记载,并且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3、针对先育开、先璟的意见陈述先育开、先璟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认为,(1)增加“以上”二字,使修改后的停车库有了明确的指定范围——即把建筑物底层(地面层)停车库排除在外,也就是说:修改后的停车库所属的范围已经不包括建筑物底部架空层停车库在内,即修改后的停车库范围比原始申请文件中的停车库范围整整少掉了一层,其缩小了原始申请文件的保护范围;(2)在权利要求1中补入了“无梁”二个字只是为了克服原始权利要求1漏写了这两个字所造成的缺陷(瑕疵),并没有引入任何新的结构的内容,修改后的范围与原始申请文件所记载的范围完全一致;(3)为了克服文字表述的缺陷(瑕疵),先育开、先璟在修改中把原始申请文件中所记载的“全”字改为了“半”字,修改后的“半开放式”的范围同样是指:每层停车库楼板的四周边缘处向上翻起一定高度的钢筋混凝土安全挡墙(又可以叫做安全挡板),修改后的范围与原始申请文件所记载的范围完全一致,因此,上述修改属于是允许的修改,没有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1)判断修改超范围时,关键是判断修改后的内容是否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有记载或能够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的确定,和保护范围变大或变小并无必然联系;(2)先育开、先璟将原始记载的“大楼底部架空层”修改为“大楼底部架空层以上”、“该停车库位于地面”修改为“该停车库位于地面架空层以上”、将“全开放式”改为“半开放式”并增加了“无梁”的技术特征,上述修改后的内容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即使先育开、先璟认为这样的修改是在明确本申请的保护范围,但是,其造成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的修改后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且修改后的信息并不能根据原始信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3月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原告先育开、先璟诉称:针对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建于本幢建筑物底部架空层以上,为现浇钢筋混凝土无梁楼板结构形式的停车库”,先育开、先璟决定在本案诉讼中再次进行修改,删除“以上”二字,使之恢复到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状态;对于“无梁”在原申请文件中未予记载,属于撰写瑕疵,增加“无梁”的表述并未对原始申请文件造成实质性改变,且原始申请文件的说明书附图1-附图4清楚的表明了专利停车库是无梁楼板结构。针对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本停车库位于地面架空层以上为半开放式停车库”,先育开、先璟决定在本案诉讼中再次进行修改,删除“以上”二字,使之恢复到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状态;至于将“全开放式”修改为“半开放式”,没有对结构形式做任何一点改变,先育开、先璟只是出于文字表述更加规范确切的考虑才主动修改的。3.针对被诉决定认定的“说明书中增加了‘无梁’的技术特征”,先育开、先璟认为这只是对原始申请文件漏写此二字的修正,并非增加技术特征;对于将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的“由于在大楼底部架空层”修改为“由于在大楼底部架空层以上”、“由于该停车库位于地面”修改为“由于该停车库位于地面架空层以上”,先育开、先璟决定在本案诉讼中再次进行修改,删除“以上”二字,使之恢复到原始申请文件所记载的状态。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先育开、先璟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申请系申请号为200910260454.1,名称为“一种空间多层停车库”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先育开、先璟。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9年12月7日,优先权日为2009年11月27日,公开日为2010年6月16日。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于2014年3月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增加了“无梁”这一技术特征,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驳回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3年9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说明书第5、10、13段,2012年4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6-9、11段、说明书附图1、4,2013年7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段,申请日(2009年12月7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2和3、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空间多层停车库,其特征在于:它建于本幢建筑物底部架空层以上,为现浇钢筋混凝土无梁楼板结构形式的停车库,可为多层,不占用地面积。2.本停车库位于地面架空层以上为半开放式停车库,楼板及挡墙与支承柱,建筑物的立柱等现浇成整体,行车道及挡墙与支承柱成全现浇整体式。”先育开、先璟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4年3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其认为:从说明书附图及附图说明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看出,本停车库的楼板是无梁结构,因此,增加“无梁”并未导致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专利复审委员会与2014年5月12日受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审查后于2014年8月21日向先育开、先璟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由于权利要求1和2以及说明书记载的技术特征“建于架空层以上”、“半开放式”及“无梁”未在原申请文件中记载,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而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原说明书附图说明部分记载了:图1是本发明的正立面图,图2是背立面图,图3是平面图,图4是右视立面图,从图1-图4中可以看出,其仅仅表示出了停车库包括坡道、挡墙、楼板及支撑柱等,其没有明确表明各个组成部件之间确定的连接关系,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图1-图4给出的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存在“梁”这一建筑结构构件,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未明确记载本申请的一种空间多层停车库是否存在“梁”,由此,明确本申请的空间多层停车库是一种“无梁”结构,即,增加“无梁”的技术特征造成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其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这种修改是不允许的。先璟、先育开于2014年9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先璟、先育开认为,其所作的修改都是为了使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更明确,并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被诉决定。另查,先璟、先育开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述认可对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2和说明书中“底部架空层以上”中增加了“以上”二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但其在起诉状和庭审中都要求对此进行再次修改,删除“以上”二字,恢复到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状态。上述事实有本申请的申请文件、审查意见通知书、驳回决定、复审请求书、被诉决定、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凡对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作出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修改,均是不允许的。具体地说,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并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一、权利要求1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本案中,权利要求1记载了技术特征“建于本幢建筑物底部架空层以上,为现浇钢筋混凝土无梁楼板结构形式的停车库”,其中的停车库“建于建筑物底部架空层以上”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建于建筑物底部架空层”不同。先育开、先璟主张在本案诉讼中再次进行修改,删除“以上”二字,使之恢复到原始申请文件所记载的状态。对此本院认为,先育开、先璟的上述修改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010年1月9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申请人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修改。《专利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在被诉决定已经作出的情况下,先育开、先璟在诉讼阶段提出删除“以上”二字,已经超过了可以修改本申请的时间,本院不予支持。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无梁”亦未在原申请文件中记载。先育开、先璟主张,增加“无梁”的表述并未对原始申请文件造成实质性改变,原始申请文件的说明书附图1-附图4亦清楚的表明了该停车库是无梁楼板结构。对此本院认为,增加“无梁”属于对权利要求1的实质性改动。从说明书附图1-4及附图说明中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的确定本申请为无梁楼板结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上述能揉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的、毫无疑义的确定,因此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并无不当。先育开、先璟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权利要求2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2记载了技术特征“本停车库位于地面架空层以上为半开放式停车库”,其中的停车库“位于建筑物底部架空层以上”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建于建筑物底部架空层”不同。先育开、先璟主张在本案诉讼中再次进行修改,删除“以上”二字,使之恢复到原始申请文件所记载的状态。对此本院认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具体原因在上节中已经论述,此处不再赘述。此外,权利要求2中停车库为“半开放式”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全开放式”亦不同。先育开、先璟主张将“全开放式”修改为“半开放式”并没有对结构形式作出一点改变,只是出于文字表述更加规范确切的考虑才主动修改的。对此本院认为,“全开放式”和“半开放式”为两种不同的开放方式,该修改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先育开、先璟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说明书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先育开、先璟在本申请说明书中增加了“无梁”;将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的“由于在大楼底部架空层”修改为“由于在大楼底部架空层以上”、“由于该停车库位于地面”修改为“由于该停车库位于地面架空层以上”。先育开、先璟主张在本案诉讼中再次进行修改,删除“以上”,使之恢复到原始申请文件所记载的状态,并认为增加“无梁”的表述并未对原始申请文件造成实质性改变,知识对原始申请文件漏写文字的修改,并非增加技术特征,原始文件的说明书附图1-附图4亦清楚的表明了该停车库是无梁楼板结构。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与上文中已经论述的理由相同,此处不再赘述。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先育开、先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先育开、先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庶伟人民陪审员 郭艳琴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延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