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福君与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210号原告王福君。被告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第三人广西龙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西县城东路1066号。法定代表人李传斌。原告王福君不服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工商登记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撤诉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福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另25元退回原告。审判长张军审判员黄丽荣审判员冯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罗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