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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与被执行人李某乙赡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执字第51号申请人:李某甲,男,69岁,汉族,无文化,镇沅县人,农民。被执行人:李某乙,男,汉族,无文化,农民。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与被申请执行人李某乙赡养纠纷案,镇沅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2007)镇民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李某乙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定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某甲零用钱500.00元,申请执行人李某乙于2015年3月2日向镇沅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500.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李某乙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某甲零用钱500.00元,经本院执行,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沅县人民法院(2007)民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廷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虹佳 来源: